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73號
CTDM,112,交簡,67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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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銘


林志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3386號、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琨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劼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食用含有 米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補充為「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調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至同日6時53分間某時許」;同欄第7行「嗣於同 日6時5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志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琨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而被告林志劼明知 上情,竟為使被告王琨銘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 稱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被告王琨銘 酒後駕車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 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2人所為俱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林志劼前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王琨銘則無任何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琨銘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 勝酒力撞擊路旁車輛之行為情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王琨銘 於行為後,猶仍唆使被告林志劼頂替其犯行以規避刑責之犯 後態度;被告林志劼頂替被告王琨銘之動機、手段、耗費司 法資源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王琨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禮儀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志劼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林志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琨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劼、王琨銘係朋友關係。王琨銘於民國111年2月1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博愛店內與友人張心 慈、陳志皓徐楷鈞等人歡唱並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 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 友人陳志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王綉 鈁)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心慈、陳志皓徐楷鈞上路。嗣於同 日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街與援中路口交 岔路口時,王琨銘因不勝酒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偏離車道而撞擊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主登記:馬宜誠)、AZY-8072號(車主登記:黃英剛)自用 小客車,於警到場處理前時,王琨銘恐因其酒後駕車之為警 查獲,旋即以電話聯繫林志劼到場,嗣於林志劼到場後,王 琨銘即央求林志劼於警方到場時出面向警方表示己身為車輛 駕駛人,經林志劼應允後,王琨銘旋即招呼計程車到場並陪 同不知情之張心慈、陳志皓徐楷鈞搭乘計程車返家而離開 現場,而林志劼則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嗣於警方到現 場時林志劼明知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王琨銘,惟因恐王 琨銘酒後駕車之事為警查獲,竟意圖使犯人隱蔽而基於頂替 之犯意,於同日6時59分許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警員賀士軒到場進行車禍現場調查處理時,向警員 賀士軒表示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且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上冒充為肇事者而簽名以 頂替王琨銘。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 始查悉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王琨銘,而通知王琨銘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加昌派出所,並當場對王琨銘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劼、王琨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心慈、陳志皓徐楷鈞馬宜誠、黃英剛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吐氣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報表等件。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林志劼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志劼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在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冒充為肇事者而簽名以頂替王琨銘,係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 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 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 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 條訂有明文。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 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 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 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 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 確。依卷內資料顯示,上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既為被 告林志劼,且被告林志劼在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署名之欄位為 「被測人」而非「駕駛人」,堪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表彰 之內容,係如實登載以被告林志劼為被測人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被告林志劼自無使承辦員警為不實登載之情



事;又被告林志劼雖有在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受理此案後,就有關於交通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 員警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經實質審查後方可判斷真實與 否,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換言之,被告林志劼之虛 偽供述是否可採,尚有待承辦員警判斷,承辦員警本應調查 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供述實在與否,尚不 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易言之,不論被告林 志劼如何虛偽供述並進行酒測,承辦員警仍應本於職權,就 事實真相加以調查,而非一經其陳述,即認為真實並加以登 載。是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林志劼本案此部分所 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琨銘 為隱避自己之酒後駕車犯行,即央求被告林志劼代為頂替其 犯行,而另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 或使之隱避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罪,此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參 照);次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 ,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 自己脫罪之目的,乃基於人性防禦本能使然,因其行為欠缺 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準此以觀,犯人自行 引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是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被告 王琨銘既係為隱避自己之酒後駕車犯行,即教唆本案被告林 志劼代為頂替其犯行,被告王琨銘此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 責,揆諸前揭判決先例要旨,其本案此部分所為要屬刑事不 罰之行為,亦未可逕以教唆頂替罪之刑責加以相繩,一併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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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