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63號
CTDM,112,交簡,663,202304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大寮區之宿舍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與陳憬威(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憬烕,應予 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 憬威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0時37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憬威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 0元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