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39號
CTDM,112,交簡,63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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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嗣改分為111
年度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三豐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三豐明知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 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四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安福 幹5右支電信桿前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四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等竟均疏未注意上情,2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手腕 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死亡)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上午10時4分許,測得蔡三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 5亳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蒐證照片 、甲○○、丁○○受傷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事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 文。此為一般汽車、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甲○○分別為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 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7、79頁),是被告、甲○○對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疏未注意 行經上開彎道路段,前方視線不良,已難據以判斷對向是否 有來車,自應減速慢行並盡可能靠右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甲○○上開駕駛行為確均有過失,且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 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再參以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略以: 被告駕駛寬度較寬之營業小貨車行駛於視線不良,寬度受限 彎道,未能進一步減速並盡可能靠道路右側行駛,以致看到 對向甲○○騎乘重機車行駛而至時,向右閃避不及,為肇事主 因;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丁○○,雖然重機車車體較被 告駕駛之營小貨車窄,然於視線不良,寬度受限彎道,亦未 能進一步減速並盡可能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交 易卷第221至27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 (見交易卷第39至40頁、第30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 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 勢,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甲○○ 亦有上揭行車之疏失,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及與 告訴人甲○○亦有過失之情節,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從 事粗工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已婚、有5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以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之行為,然其 行為非故意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洽談調解,惟因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26日死亡,嗣被告與告 訴人甲○○、丁○○之母親己○○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己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77 至278頁、第313頁),尚見悔意,考量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丁○○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 判決,卻因告訴人丁○○死亡,致本案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 縱使被告已願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 與一般國民法認知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同一駕車肇事行為, 致告訴人甲○○受有手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在本院 達成調解,甲○○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7至27 8頁、第311頁),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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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