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31號
CTDM,112,交簡,63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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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截圖照片2 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周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 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 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4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18000元,第2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3次即為上 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 0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 行,學歷國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周啟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3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前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路口 ,因臉泛潮紅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



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檢測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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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