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守輝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1年8月25日 遭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0年5月1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陳燕玲,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西往東行駛至環潭路 、新庄仔路、翠華路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翠華路往南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由王佳馨騎 乘、附載洪登毅,在新庄仔路、翠華路口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佳馨、洪登毅均人 車倒地,王佳馨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洪登毅則受有後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陰囊和睪丸挫擦 傷之傷害。陳守輝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佳馨、洪登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守輝因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佳馨、洪登毅 受傷,及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駕車離去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83頁) ;其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王佳 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洪登毅、證人陳燕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嘉監駕字第11103 28970號函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 人王佳馨傷勢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1張、車輛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 6、21、23至41、47、53至69、75至79頁,偵卷第23頁,審 交訴卷第211、219至2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王佳馨、洪登毅受傷之情形,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 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第145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佳馨、洪登毅分別受傷之結 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王佳馨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洪登毅則受有後胸壁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陰囊和睪丸挫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2人而駕 車逃逸,增加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審交訴卷第183 頁),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案報到單1份在卷 可考(見審交訴卷第20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 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水果維生,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 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 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