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言庭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20時至翌(2)日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