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99號
CTDM,112,交簡,59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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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業與被害人李潘華貞達成和解,態度尚 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豐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與李潘華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潘華貞 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22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潘華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總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各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林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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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