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輝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12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 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鄭季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 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鄭季 杏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舌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季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 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遵守。而
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行駛 於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之前開交岔路口, 且同為直行車,告訴人為左方車卻未禮讓被告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 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無適當之 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 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事項認知有歧異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