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1號
CTDM,112,交簡,13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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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咏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咏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李咏縓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大學二十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藍田路812巷之交岔 路口處,與潘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 減速,但是因為當天下雨視線不好,加上我要左轉我沒有看 到他,我轉彎時,他已經碰到我左前方。當時他在我左前方 ,而我要左轉。我有撞到他,但是我撞到他之後有停下來看 ,我有減速慢行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 人潘惠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潘惠珠因而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頭痛、右側手肘挫傷及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及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30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 張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偵訊中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 ,然上述規定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 事項,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復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 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 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 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 而自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以觀,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於上開注意義務所保護 之範圍內甚明。又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有相當程度可能與自另一行向 進入路口之人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甚明。再者,案發當時雖有下雨,但上 開路口並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 明,路口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若被 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 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自具備客觀迴避可能性。 ⑶被告雖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並沒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能 提出有利之證據支持其上述辯詞,且依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後鏡頭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4頁),未見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紅色煞車燈亮起,況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豈會以其所駕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顯 見被告稱其有減速慢行並沒有過失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二)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之過失,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過 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 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 、33頁),被告 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前揭傷害,且被告犯後仍以上述情詞爭執其過失責任,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狀,被告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賭 博、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李咏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咏縓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5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大學二十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藍田路812巷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適潘惠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 街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大學二十街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潘惠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頭痛、右側手肘挫傷及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及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潘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咏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潘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⑷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李咏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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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