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鍾連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鍾連香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8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卻未注 意禮讓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陳春香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腳踝、右膝、臉部、右手關節 、左手掌、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已立即
協助告訴人修復本案受損之車輛,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然被告雖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 因告訴人堅拒與被告洽談和解,使雙方無由達成調解,然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並未因傷就醫,且該等傷勢業 已痊癒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本案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1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係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章,且案發後 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本案即使依自首規定減 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補償其所致損 害等因素,兼衡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良好 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
被 告 劉鍾連香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鍾連香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50之20號前,發覺車輛疑似故障而 欲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陳春香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 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腳踝、右膝、臉部、右手關節 、左手掌、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春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鍾連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