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4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4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4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
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某時,依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梓本分行,向該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補領、印鑑掛失更換、申 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帳戶轉出限額為每日300萬元、 申請SSL交易(Web&A116)、申請e指通驗證碼(Web)、申請本 行同ID間轉帳免約定、申請∕重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 請非約定轉帳等項目服務,辦理完成後隨即將其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 申辦之資料等一併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並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銀轉帳至原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 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辛○○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丁○○、未○○、丙○○、寅○○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午○○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卷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依他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辦理掛失補 發存摺等事項後,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我的朋友戊○○跟我說他在賣魚,要匯魚貨的錢給別 人,但是他的提款卡不能用所以我才借給他云云(金訴卷第 91頁至第9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等事項後,將上開帳戶 之相關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以及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騙後,有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均再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 簡稱:檢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緝一卷第
11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金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據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23頁 至第26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4頁; 偵六卷第55頁至第56頁;警四卷第4頁至第9頁;警五卷第3 頁至第4頁;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七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十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八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 第46頁;警九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十一卷第2頁至第4頁) ,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沒有跟壬○○說過我因為買賣漁貨要匯 款但欠缺帳戶使用,也沒有向他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我 跟別人收漁貨都是使用現金等語(金訴卷第362頁至第365頁 ),是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戊○○,已有疑義 。
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帳戶存摺補發等手續經銀行人員 拍照時,有他人在旁陪同被告辦理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 梓本分行110年5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48號函附之人像影像 畫面在卷可參(偵緝一卷第162頁、第167頁)。被告復於檢 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上開人像影像畫面在我旁邊的人是當時 跟我一起去辦的人,我認識他但是我忘記他是誰了,當日辦 理時有設定最高額300萬元約定轉帳帳戶,這是戊○○跟我說 他要轉錢給別人叫我幫他設定的,匯款的對象是他生意配合 的廠商等語(金訴卷第394頁;偵緝一卷第188頁、第222頁 ),參酌被告當日所申辦約定轉帳之轉入帳戶共計8個,每 組帳號(含銀行代碼)約14至17個數字之事實,有上開函文 所附之轉入帳號約定明細可佐(偵緝一卷第171頁),可見 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甚為複雜,如該等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 為戊○○生意所需,該設定之正確與否對戊○○至關緊要,戊○○ 理當陪同前往加以核對其正確性,然被告卻係經由其無從喚 出姓名之人陪同辦理,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戊○○所述應 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與網銀帳密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資 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網路訊息等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者,預見其極可 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其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曾以賣魚為業,亦曾在工廠工作過,上開帳戶我申 辦很久了,當初是在工廠工作時供薪資轉帳所用等語(偵緝 一卷第114頁;金訴卷第39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以防免落 入詐騙集團手中淪為詐騙工具,被告竟於上開時地辦理完存 摺補發、約定轉帳等事宜後,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其等將受騙款項直接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 該匯入、轉匯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 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再參酌 被告當日自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共計8組,每日轉帳累計 最高限額300萬元等情,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 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 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 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被害人數共計14人、被害總金額約145萬元等法益侵 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祖 母與1名小孩(見金訴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以下簡稱IG)認識告訴人卯○○,再以LINE暱稱「Chen」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代為操作外幣交易所(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https://coin2/skotc.net/)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告訴人 卯○○ 110年4月7日14時54分許,以網銀轉帳。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1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5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21頁) 111偵緝418 2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妮妮兒」認識告訴人甲○○,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Ni」與告訴人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註冊M&G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mfinvestmentstw.net),並與投資平台分析師加好友,再加入TELEGRAM投資群組「S.A.A.亞太地區第八群」,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依指示下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告訴人 甲○○ ⑴110年4月7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⑵110年4月7日15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5頁) 111偵緝419 3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NiNi」認識告訴人辛○○,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註冊網址為http://USATW.mginvestmentstw.net),有專業老師帶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告訴人 辛○○ 110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次。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4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49頁) 111偵緝420 4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10日11時36分許,以LINE暱稱「Blackie Chen」與告訴人庚○○互加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安聯在線交易」網站是交易比特幣、ETH…等虛擬貨幣,可申辦會員並加入LINE群組跟單,須匯款參加課程,學習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庚○○ ⑴110年4月7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以ATM匯款。 ⑵110年4月7日1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存款。 ⑴3萬元 ⑵4萬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頁) 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三卷第1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7-27頁) 111偵緝421 5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告訴人巳○○上網瀏覽並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暱稱「Nina Lin」、「執行榮譽顧問-智淵」互加為好友,即向告訴人佯稱:透過展源外匯投資網站(網址:http://cfd200.com)投資,匯款由其代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巳○○ 110年4月7日13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寶山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匯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13時34分許) 2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1-5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5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71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8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7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91頁) 111偵緝422 6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110年4月6日前某時,架設「柯爾投資網站」吸引網友瀏覽,並佯稱簡單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於110年4月6日瀏覽上開網站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辰○○ 110年4月7日13時36分、37分、38分許及5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出右列款項。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6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81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六卷第75-77頁) 111偵緝423 7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G以帳號暱稱「婕._」(ID:ccbaby0312)與告訴人午○○認識後,即向告訴人推銷投資管道「盛達資訊(網址:u1257.taisnn.com)」及分析師LINE暱稱「陳宇誠」,佯稱:陳宇誠會負責幫忙財務規劃,及提供低投資高報酬之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午○○ ⑴110年4月7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⑵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0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8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5-27頁) 111偵緝424 8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4月3日1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G以帳號「lin_si0112」與告訴人丁○○認識後,自稱係智博診所護士,並於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有操作國際外幣交易賺匯差之投資機會,需匯款至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的網路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丁○○ 110年4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1萬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5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頁) 111偵緝425 9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日欣投資有限公司廣告佯稱:「小額存入,帶領獲利」云云,告訴人未○○上網瀏覽後,先依指示加入日欣公司官方LINE,再申請聚鈦國際網路平台(網址:https://sa05.ptlint.net)帳號、密碼,並依該平台服務人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未○○ 110年4月7日15時28分許,以手機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3-6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5-111頁) 111偵緝426 10 先於110年4月7日前某時,推派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張貼「聚鈦國際有賺錢的方法」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聚鈦國際網頁平台之服務人員加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 丙○○ 110年4月7日2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美華門市,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1-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3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警七卷第7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5-36頁) 111偵緝427 11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2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己○○後,即以LINE ID「love11_17」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匯款1200元可出來性交易,惟須先約會報名付費,並上其代言網站(http://gant2e.giantwin7.com/)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己○○ ⑴110年4月7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⑵110年4月7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119-12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1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卷第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十卷第17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39頁) ⑥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131-133頁) 111偵緝428 、111偵緝431 12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林哥(wow17888)」與告訴人寅○○認識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匯款由其代為操作「亞太區股權交易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寅○○ 110年4月7日14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9-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4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5、47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八卷第2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27-42頁) ⑥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警八卷第21、75-77頁) 111偵緝429 13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2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以帳號「ee_11333」與被害人乙○○聯繫後,以LIND ID「1」互加好友聯繫,並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幫其投資股票,所獲利益由被害人分得6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 乙○○ 110年4月7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9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1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9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九卷第96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9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75-84頁) 111偵緝430 14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暱稱「賭場黑馬」與上網瀏覽之告訴人癸○○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愛馬仕娛樂城平台,操作該平台遊戲即可賺取彩金,且可另提供外掛程式,惟需支付四成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 癸○○ 110年4月7日13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出右列款項。 3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49-5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54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56-57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十一卷第7頁) ⑤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9-38頁) 111偵緝432 卷證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0號,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稱偵緝一卷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0528號,稱警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7號,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稱偵緝二卷 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0808號,稱警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0號,稱偵緝三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41800號,稱警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4號,稱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稱偵緝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3號,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稱偵緝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稱偵六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3號,稱偵緝六卷 1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7411號,稱警四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稱偵七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稱偵緝七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883600號,稱警五卷 2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2號,稱偵八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稱偵緝八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007500號,稱警六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4號,稱偵九卷 2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稱偵緝九卷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540400號,稱警七卷 2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3號,稱偵十卷 2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稱偵緝十卷 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號,稱偵十一卷 2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稱偵緝十一卷 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74200號,稱警八卷 3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稱偵十二卷 3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稱偵緝十二卷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134206號,稱警九卷 3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稱偵十三卷 3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稱偵緝十三卷 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84483號,稱警十卷 3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號,稱偵十四卷 3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稱偵緝十四卷 3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2883號,稱警十一卷 4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稱偵十五卷 4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稱偵緝十五卷 4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稱金簡卷 4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稱審金訴卷 4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稱金訴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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