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紹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中國信託高美館分行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等資 料,提供予友人鍾秉汯(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為檢察官偵辦 中),而容任鍾秉汯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鍾秉汯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及個人身分雙證件等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起,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不知名、「李朝勝」、「李老師助教-葉 慧敏」)聯繫林振煌,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林振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5 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至邵韋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 同日11時34分許,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歐黃偉翔(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再被轉匯至曾紹傑申設之前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二、被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邵韋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歐黃偉翔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轉帳及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紹傑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個人身分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林振煌施加詐術,致使其陷於錯 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 第1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在卷足參,尚具悔意,且其本 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 考量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 匯入另案被告邵韋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歐黃偉翔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復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 中信帳戶內,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可認為詐 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上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
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 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 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剝奪不法利得機能並無任何助益 ,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