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悉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94、878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630號、111
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9、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悉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悉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 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並受指示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並交付他人,並因此可獲 有報酬,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AST-LINK」之成年人(無證據 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至比特幣代理商「火幣交易中 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從中獲取報 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高悉綿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詳後述),將其所申辦之甲、乙 帳戶(帳戶名稱詳如帳戶對照表)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 ne傳送予「FAST-LINK」。嗣「FAST-LINK」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等5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甲、乙帳戶,高悉綿再依「FAST-LINK」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代理商處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李 ○○所匯入款項因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高悉綿 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林○○、王○、甲○○、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李○○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各1份、林○○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手機轉帳頁面截圖、甲○○提 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2紙、李○○、王○、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2 月26日高銀左密字第1100000804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1年7月21日高銀左密字第1110104539號函暨附 件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0年1月13日一五福 字第00005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2月 22日一五福字第00127號函、111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47 號函暨附件聯行往來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 月20日一楠梓字第00016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興隆 字第1110000035號函檢附匯款單影本、被告與「FAST-LINK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FAST-LINK」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甲、乙帳戶,再由被告依「FAST-LINK 」之指示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 ,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生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李○○受騙所匯款項因遭銀行 警示圈存而未能遭領出,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年7月21日高銀密左營字第 1110104539號函等在卷為憑,則李○○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經 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其所犯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至李○○於上 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甲帳戶後,被告已處於可隨時 領取帳戶內款項,即該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 內,嗣高雄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自不影響 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另被告提供其甲、乙帳戶資料 予「FAST-LINK」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逕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未遂行為態 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 明。被告與「FAST-LINK」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3.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附表
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及被告係為取得同一 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足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或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至 5部分)、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斷。 5.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被 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至5部分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遞減輕 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 上開帳戶,而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李○○所匯之款項,即時遭圈 存,此部分犯罪實害稍有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養護機構之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均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1、3至5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被告接續提領完畢後匯入上開指定比特幣之電子錢包,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是除被告取得6萬元報酬 外,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黃碧玉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帳戶對照表:
編號 帳號 簡稱 1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佯為葉○○之骨科醫生與李○○聯繫,向李○○佯稱:想要離開葉門云云,致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1日9時許,匯款16萬元至甲帳戶。 ②109年9月18日10時許,匯款35萬784元至乙帳戶。 高悉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在臉書網站結識李○○後,使用Line向對李○○訛稱:其為阿富汗軍醫,因為要退伍,有一箱美金想要寄放,但需要一筆保險金2,500美元云云,致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許,匯款7萬2,335元至甲帳戶。 高悉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在臉書網站暱稱「弗朗西斯」結識林○○後,使用Line向對林○○訛稱:其為阿富汗軍醫,想在臺灣買房云云,致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12時許,匯款5萬5,460元至乙帳戶。 ②109年9月25日14時許,匯款9萬650元至乙帳戶。 ③109年9月27日19時許,匯款8萬元至乙帳戶。 ④109年9月28日9時許,匯款27萬1,212元至乙帳戶。 高悉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Frank John」向王○佯稱:其為葉門軍醫,需他人幫忙代收包裹云云,致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27日10時許,匯款14萬8,000元至乙帳戶。 ②109年8月4日12時許,匯款36萬8,473元至乙帳戶。 ③109年8月17日11時許,匯款23萬6,000元至乙帳戶。 ④109年9月4日10時許,匯款29萬4,000元至乙帳戶。 高悉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Robert Michael」佯以交友之名義,取得甲○○之信任,向甲○○訛稱:欲寄送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4日12時許,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 ②109年8月18日11時許,匯款23萬5,210元至乙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3時許,匯款45萬元至乙帳戶。 高悉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提領部分
編號 遭詐騙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之16萬元 109年9月11日 1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領 2 附表一編號1之35萬784元 109年9月18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19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109年9月20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109年9月21日 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3 附表一編號2 未遭提領 4 附表一編號3之5萬5,460元 109年9月24日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自動櫃員機 5 附表一編號3之9萬650元 109年9月25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26日 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6 附表一編號3之8萬元、27萬1,212元 109年9月28日 3萬元(3次)、32萬6,600元 (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 109年9月29日 3萬元(3次)、26萬1,200元 (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7 附表一編號4之14萬8,000元 109年7月27日 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7月28日 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8 附表一編號4之36萬8473元、附表一編號5之6萬元 109年8月5日 42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 9 附表一編號4之23萬6,000元 109年8月17日 23萬6,300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 10 附表一編號4之29萬4,000元 109年9月4、5、6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9月5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9年9月6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11 附表一編號5之23萬5,210元 109年8月18日 3萬元、3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19日 40萬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 12 附表一編號5之45萬元 109年8月24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25日 4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26日 49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8月27日 31萬元(超過左列所示之被害金額為他人匯入之款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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