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8號
CTDM,111,簡上,5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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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雅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孟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王孟雅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詳簡上卷第2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王孟雅原為陸軍裝甲第564旅所屬之國軍生產及服 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211營站(下稱211營站)之會計雇 員,任職期間為民國7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負 責211營站之帳務處理及營站相關事務。緣王孟雅因其已於7 9年2月24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若再透過211 營站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恐遭取消農保資格,故分 別於83年8月1日、84年3月1日,以未在211營站任職之許麗 萍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211營站軍職承辦人,以211營站為 投保單位,為許麗萍申辦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王孟雅此部 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逾追訴權時效,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孟雅因負責211營站之會計及 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行政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避免前 揭其以許麗萍名義投保勞健保之事東窗事發,明知自己已有 農保資格,且其並未透過211營站投保勞健保,及許麗萍實 際並未在211營站任職,竟意圖為許麗萍之不法利益(許麗萍 於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 每月製作申請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相關文書時,均在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勞健保分攤明細表」上虛偽登載其本人「王孟雅 」為被保險人此一不實事項,並持以向211營站承辦人員陳 報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211營站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為王孟雅續保勞健保,即據以核算雇主 應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再由王孟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當月員工勞健保費用【勞保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697元、健保費用共計21萬9 ,846元】,致陸軍裝甲第564旅須為非屬其員工之許麗萍負 擔上開勞健保費用,並使許麗萍因而獲得陸軍裝甲第564旅 為其分擔勞健保費用而減少自身支出之不法利益,亦足以生 損害於陸軍裝甲第564旅對員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 文書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8年3 月止,雖每月均以相同之模式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然其目的皆為使告訴人即陸軍裝甲第564旅負 擔許麗萍之勞健保費用,而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211營站 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告訴人所屬211營站員工投保勞健保 之行政業務,竟不思遵守法令,明知其已另行投保農保,因 不捨放棄其農保權益,且為圖減少許麗萍應負擔勞健保費用



支出之不法利益,即率爾以前述方式實施本案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使告訴人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以及告訴人因此為許麗萍支出之勞健保費用金額;並參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退休、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 子女及1名孫女,目前正接受卵巢癌化療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方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宣判前確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209-210、213頁),顯有悔意,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簡上卷第211、2 15頁刑事呈報狀及陳述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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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