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8號
CTDM,111,簡上,158,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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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5日
111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8532、18533、18534、19362、20020號;111年度偵字第
1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滔亮(音同) 」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 「陳滔亮」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遭詐騙經過 」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 即被害人,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陳 振緯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慧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適仰訴由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有倫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哀靖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蕭秀梅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治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徐聖硯何秉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王 瑄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均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振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滔亮」,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工作,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認 識「陳滔亮」,「陳滔亮」要我申辦帳戶交給他,說要轉薪 水用,因為為我急著找工作,我就把帳戶給他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門口,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陳滔亮」。嗣「陳滔亮」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9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 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乙節,為 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在



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於案發時 年滿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卷 第15頁),又於本院供稱:交付提款卡前,有做過板膜、鷹 架之工作,薪資月領的話,會用匯款方式,但老闆不會要求 提供帳戶密碼等語(簡上卷第56頁),可認其具有一般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曉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係屬個人保管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是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有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所以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陳滔亮」,我不確定「陳滔亮」的名字要怎麼寫,因 為這好像也不是「陳滔亮」的本名,「陳滔亮」沒有跟我說 交付帳戶的用途,只有跟我說他缺人,他好像是做搬水泥的 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給「陳滔亮」前 ,連「陳滔亮」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則被告對「陳滔亮」



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雖稱係為了要應聘工作,然其 對所應徵之工作的雇主資訊、基本工作內容均無所悉,其亦 不知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然其卻未進一步就 上開求職重要資訊進行查證,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保其將本 案帳戶經交付後,不會被用於不法使用之手段,即逕將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陳滔亮」問我有無帳戶,我說沒有 ,「陳滔亮」就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我交付本案帳戶的時 後裡面沒有錢,且開戶的1,000元也是「陳滔亮」出的,開 完戶後我就馬上將1,000元領出來還給他,並將帳戶交給他 ,所以我不擔心交付帳戶給「陳滔亮」,我帳戶裡面的錢會 被提領等語(偵卷第20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因開戶而存入之1, 000元,旋於同日13時2分許,上開1,000元即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領出,後帳戶餘額歸於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此情除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外, 亦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行為人常交付平日並 未使用的帳戶,甚至為交付帳戶之目的而申辦新帳戶,並在 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 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是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因其平日並未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內亦無餘額,其知悉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身 亦不致遭受任何損失,嗣經衡量後,決定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 詐騙集團即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等將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 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 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 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 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案號均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 表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 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9 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此部



分經檢察官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 事實之基礎,已容有未當;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 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告訴人受騙 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檢 察官提起上訴,雖未論及於此,然原判決暨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 告僅為圖小利,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 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本案受 騙匯款之受害金額,併衡以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與父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之人(簡上卷第14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高慧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慧珊佯稱操作投資平台FxmCoins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50萬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2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2-43頁) ④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卷第30-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蔡適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適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5月3日13時3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一警二卷第2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79-80頁) ③遭詐騙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圖25張(併一警二卷第53-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沈有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有倫佯稱在ETW 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沈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4月29日18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3日14時36分許 ④111年5月4日10時23分許 ⑤111年5月4日11時56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2萬9,000元   ③2萬9,000元   ④2萬9,000元   ⑤2萬9,000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併一警三卷第30-3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37-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哀靖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哀靖慧佯稱在ETW 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哀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4萬3,500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併一警一卷第1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一警一卷第2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一警一卷第4-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一卷第16頁) ⑤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3張(併一警一卷第17-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蕭秀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梅佯稱加入「滿天星聯盟」並在ETW COIN交易平台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 3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一警四卷第109頁) ②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併一警四卷第97-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四卷第93-94頁) ④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10張(併一警四卷第99-108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陳治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治齊佯稱加入「滿天星貨幣群組」並在ETW COIN交易平台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治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5時10分許 58萬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五卷第13-23頁) ②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一警五卷第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853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徐聖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聖硯佯稱在E.S.U.N交易平台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聖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日11時9分許 ②111年5月2日14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併二警卷第31-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二警卷第11-17頁) ③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4張(併二警卷第31-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何秉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秉翰佯稱加入「滿天星聯盟」投資平臺,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4時47分許 2萬9000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張(併二警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二警卷第45-4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二警卷第53-55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王瑄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瑄鎂佯稱加入「滿天星聯盟」投資平臺,可採投資方式獲取利潤,保證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瑄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 4萬0,600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三警卷第12頁) ②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卷第11頁) ③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3張(併三警卷第8-10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三警卷第13-18頁)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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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