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75號
CTDM,111,簡,257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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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21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鴻明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明通公司)」,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75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詎陳國興明知僅繳納租金至109年11月3 日,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甲車,竟於109年11月3 日租期屆至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甲車返還鴻明 通公司,亦未繳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鴻明通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向陳國興催促歸還甲車,陳國興仍置之不理,鴻明 通公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3日16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攔獲陳國興騎乘甲車, 並當場扣得甲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祥舜企業行」,以每日3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翔順興企業行」 )。詎陳國興明知僅繳納租金至110年5月7日,應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乙車,竟於110年5月7日租期屆至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乙車返還祥舜企業行,亦未繳 付租金,而予侵占入己。嗣祥舜企業行因無法聯繫陳國興,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陳國興投 宿之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大旅社」前,尋獲並扣得乙 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東方大旅社」,向呂 寒宇借用其保管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為黃桂香)外出購物,並約定購物結束立即 歸還。詎陳國興取得丙車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丙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予呂寒宇黃桂香。嗣呂寒宇因 無法聯繫陳國興,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國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查有下列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鴻明通公司員工陳瑩冰於警詢之證述、代辦委託書、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出租單、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㈡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貴南於警詢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照片。
 ㈢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寒宇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及借用機車後 ,竟據為己有而未歸還車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甲 車、乙車業經警扣案發還與陳瑩冰、張貴南,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 曾與陳瑩冰、張貴南、告訴人黃桂香等人成立調解,惟被告 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



45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黃桂香111 年1月3日書狀可佐;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與陳瑩冰、張貴南黃桂香 等人雖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桂香具狀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其 仍保有丙車之犯罪所得,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甲、乙車,均屬其犯罪所得,上開車輛業 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與陳瑩冰、張貴南,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其目的不一,和解金之給付並 非必然為犯罪所得之補償(例如傷害罪等和解,即與犯罪所 得之賠償無關),是亦不能謂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犯罪 所得即全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丙車部分,迄今 仍在被告支配管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雖與告訴 人黃桂香就丙車部分成立調解,惟被告分文未付,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國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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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