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提供代收簡 訊驗證碼服務,可能供該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 交易會員帳號,以此從事非法之網路活動,並掩飾實際使用 者之真實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取得之由丁○○以連憲章(所 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擔任負責人之「樂鑫環科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 大陸地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 該人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 上,先填入甲○○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 註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甲○○接收上開簡訊驗證碼後,再轉知該人完成驗證 程序,該人通過驗證後,復冒用乙○○之名義,擅自將乙○○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 行申設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涉及其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登載於蝦皮購物之實名認證 網頁,表彰係由乙○○本人申請使用該拍賣平台之實名認證服 務及同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之意思之後上 傳以行使,而取得以乙○○為賣家名義並開通賣家交易權限之 會員帳號「blo1156」,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及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連憲章、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凃銘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帳號「 blo1156」之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註冊資料、IP位址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上開網站輸入被害人 之上開資料,係表彰被害人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且欲向蝦 皮公司申請實名認證服務以開通拍賣相關功能之意,該等電 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 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蝦皮公司,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之權益及蝦皮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正犯就此 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 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地址、中信銀行帳戶,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被害人 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而本案正犯自不詳 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輸入蝦皮購物網站 以驗證本案蝦皮購物帳號之會員身分,以此冒用被害人名義 販售非法之仿冒商品,使被害人因而無端遭司法機關查緝, 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
為,當屬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協助該他人接收蝦皮購物之簡訊驗證 碼,使該他人以之向蝦皮公司認證上開手機門號以冒用被害 人名義及個人資料以申辦帳戶,雖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冒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遂行實名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已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 申請開通賣家功能,且被告主觀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應論 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 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 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協助接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犯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六)又被告僅係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 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協助 他人代收購物網站之簡訊驗證碼,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 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審慎評估,率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他 人,並為他人代收簡訊以進行驗證,使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冒 用被害人身分申辦蝦皮拍賣之帳戶,而不當利用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及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酌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 調解,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亦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於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電子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紀錄、其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 門號之SIM卡,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並未 扣案,且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又門號 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 正犯之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 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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