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芳
陳惠貞
張仲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傳訊息予其母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其申 設之帳號「yufang000000」張貼其帳號追蹤者共計489人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下稱上開貼文),以其與 丁○○之通訊軟體LINE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作為上開貼文背景圖 片,並於貼文中撰寫「別一副自己的工作很清高的樣子 不 就是躺在那邊就有錢了嗎 怎麼還把自己的工作美化了呢 也 不知道你訊息內容說的那些人是什麼人 我想不是白癡也都 知道是那些老男人吧 不得不覺得你老公很可憐 你幫他戴了 綠帽不說還沾沾自喜 覺得這份工作很光榮這樣 有老公還明 目張膽的覺得被包養是很光榮的事情 我看比犯賤你第二沒 人敢搶第一了 對於瘋子我通常一概不回 但再繼續踩我的底 線 我們就走著瞧瘋女人」等文字內容,以指摘、傳述丁○○ 於婚姻間與其他男性出軌之事,足以貶損丁○○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戊○○、乙○○及丁○○於111年5月7日9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博愛二門市商討債務問題,因故發生口 角,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哩勒死爸逆啦( 臺語)」、「八大行業也沒差,總比你躺著被幹的好」等語 辱罵丁○○,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丁○○,均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帳號「yufang000000」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發佈上開貼文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上開貼文不是在指告訴人丁○○,是在指我公司同 事,至於是誰我不想說,因為發佈上開貼文需要放照片,與 告訴人的對話記錄是我手機最近的一張截圖才將之用作上開 貼文背景等語。經查:
(一)被吿丙○○確有於上揭時間發佈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吿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貼文截圖,可見被告將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刊登於上開貼文中,並以 笑臉貼圖擋住該對話記錄部分訊息內容,卻刻意不遮蔽該對 話記錄左上角寫有告訴人姓名部分,致該貼文中僅出現告訴 人1人之姓名,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按(警卷第39頁), 佐以上開貼文中所附文字內容顯係指摘傳述有關他人私德之 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使觀看上開貼文之人知悉被告係 針對告訴人而張貼上揭文字欲貶損其名譽;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轉告才知道被告發佈上開貼文 ,因為上開貼文左上角有露出我的名字,我確定就是在針對 我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可見觀看上開貼文之人均能知 悉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始將此事轉知告訴人,益徵被告該 則貼文係針對告訴人無訛,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三)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 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 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 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上開貼文中「躺在那邊就有錢」
、「不得不覺得你老公很可憐 你幫他戴了綠帽不說還沾沾 自喜」、「有老公還明目張膽的覺得被包養是很光榮的事情 」等文字內容,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出軌、 受他人包養之事,足以使見聞者對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懷疑 或貶損,客觀上當屬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無疑。又被 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當無可能不知,猶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 stagram發佈上開貼文,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文 字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四)縱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辯稱:我只有罵「哩勒死 爸逆啦」,其餘的髒話我都沒講等語(偵卷第95頁)。經查 ,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哩勒死爸逆啦」 等語,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張○○、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張○○、傅○○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戊○○有對 告訴人辱罵「八大行業也沒差,總比你躺著被幹的好」等語 (警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偵卷第93頁),並有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戊○○當 日除辱罵告訴人「哩勒死爸逆啦」等語外,亦有辱罵「八大 行業也沒差,總比你躺著被幹的好」等語,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又被告戊○○上開話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其顯係將 「幹」字以髒字使用,以粗鄙方式譏罵他人性交,該詞語顯 含有輕侮、貶低他人之意,客觀上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抽象謾罵,自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無訛。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 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 語,然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 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 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 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查被告戊○○辱罵「哩勒死爸逆啦」等語顯屬抽 象謾罵,又其辱罵「八大行業也沒差,總比你躺著被幹的好 」等語,其係將「幹」字以髒字使用譏罵他人性交,已如前 述,該當抽象謾罵,然該話語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何時、 何地與何人為性交行為,而非屬誹謗言語,應構成公然侮辱 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構成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公然侮辱犯行 ,無礙被吿答辯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接續辱罵上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即分別 以前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實非足取;考量被告丙○○犯後 否認犯行,被告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3人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各 次名譽受損程度,及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丙○○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 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