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93號
CTDM,111,簡,249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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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強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亨」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財物 之用。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逸偉(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逸偉中信帳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 智國泰帳戶),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陳 偉豐之彰銀帳戶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以此分層化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亦軒、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珍林巧玲、陳



國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亦軒 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國禎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網站截圖 資料、告訴人賴秀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林巧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資料 、上開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 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 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 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分 別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陳偉豐之彰銀帳戶,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聲請意旨 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入被 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既已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蕭亦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起,以FB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蕭亦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逸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34分許轉入3萬1000元至彰銀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36分許匯入2萬元至陳逸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39分許轉入2萬1000元至彰銀帳戶。 2 告訴人 陳國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時,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國禎匯款投資,陳國禎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匯入1,000元至陳柏智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6分許轉匯7萬元至彰銀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7萬1,328元) 3 告訴人 賴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時,以網路刊告吸引賴秀珍匯款投資,賴秀珍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匯入20萬元至陳柏智國泰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許) 110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轉匯40萬4,000元至彰銀帳戶。 4 告訴人 林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9時前某時,以網路刊登「出租打工」廣告訊息,吸引林巧玲加入LINE聯結後匯款投資,林巧玲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至陳柏智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轉匯10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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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