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凡前與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 達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 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租金,承租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位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及8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並約定被告得自行改裝,但應於返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 ,被告遂於租得系爭房屋後,進行改裝整修。嗣因租約到期 ,劉素惠劉素惠表示不願續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僱請 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附著在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水龍頭 、洗手台、插座、電源開關、馬達強行拆卸,並破壞木作天 花板隔板,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 曾榮達。嗣告訴人劉素惠於109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 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 ,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素惠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被害人曾榮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雅君於偵查中 之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原始屋況照片13張、公證書 各1份及系爭房屋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伊於前揭時有向告訴人劉素惠及被害人曾榮達承租系爭房 屋,嗣因租約到期,告訴人劉素惠表示不願續租。被告於10 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附 著在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水龍頭、洗手台、插座、電源 開關、馬達強行拆卸,並破壞木作天花板隔板,致令不堪用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這些物品都是 我承租後才自己僱工安裝施作的,並且合約上有寫說要回復 原狀,所以我盡可能回復原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於108年3月20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 月20日止,以每月2萬5,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 約定被告得自行改裝,但應於返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被 告遂於租得系爭房屋後,進行改裝整修。嗣因租約到期,告 訴人劉素惠不願續租。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 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已附著在系爭房屋1至4樓之馬桶 、水龍頭、洗手台、插座、電源開關、馬達強行拆卸,並破 壞木作天花板隔板,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81頁),核與告訴人劉素惠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易卷第223頁),並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7-65頁)及系爭房屋照片31張(警卷 第81-87頁)附卷足憑,此節堪信為實。
㈡又告訴人劉素惠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常在租屋處喝酒鬧事, 跟隔壁鄰居起衝突,還因為三更半夜鬧事常打電話給我打擾 我,造成我的困擾,所以合約到期前有跟被告的爸爸侯福欽 、舅舅梁國和告知,請被告離開,如果有要繼續租下去必須 要換人經營,所以侯福欽和梁國和才會跟我們續約等語(警 卷第24-25頁),是以本案相關之系爭房屋租約有二,其一 為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與被告所簽訂租期自108年5 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租約(警卷第47-65頁,下稱 甲租約),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接續又與侯福欽和 梁國和簽訂租期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租 約(警卷第69-79頁,下稱乙租約),此節被告亦不爭執, 並與證人侯福欽、梁國和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2-13、1 8頁),且有甲、乙租約在卷可考,堪信為實。基此,甲、 乙租約之承租人並不相同。告訴人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與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權義關係,應依甲租約而非乙租約定 之,合先敘明。
㈢依甲租約第八條「四、特約:乙方返還租賃物時,應負回復 原狀。如租賃物之改裝部分係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必拆除者, 則以現況遷空返還,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或補償 」、「五、預估裝修:....。」所載,被告承租後得依其經 營民宿之需求而為裝修系爭房屋,但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 ,改裝部分,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必拆除者外,應負回復 原狀義務(警卷第50頁),此除有前揭甲租約在卷可佐外, 亦有證人陳雅君在本院證述可佐(易卷第214-219頁)。又 依甲租約第十六條「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乙方 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乙方返還租賃物時,任由甲方 處理。㈡乙方未返還租賃物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 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三、特約:本
條遺留物包括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依約應負責 回復原狀而未回復之裝潢部分。」(警卷第51頁),可知被 告有權取回自行增建裝飾及加工之裝潢部分,又查無告訴人 劉素惠、被害人曾榮達曾以書面同意被告不必拆除,則此亦 屬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且拆除、取回物品之範圍 ,依契約文義所載,並未區分可移動或不可移動之物,或排 除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一部或已為從物之物品,又甲租約第 八條「四、特約:」所載「拆除」之意,自是指不易移動之 物,如隨手可拿,何須「拆除」?故證人劉素惠、曾榮達雖 在本院證稱:被告得拆除部分僅限於能動的部分等語,此顯 與甲租約之文義不符,洵難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所拆除前揭之物,均為被告承租後所增建、裝修 ,告訴人係針對此部分提告,與被告拆除承租時系爭房屋內 原有之物無涉。甲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告訴人劉素惠有告知 被告不再續租,租期屆滿後,並未與被告商談如何回復原狀 或如何返還系爭房屋事宜,亦未點交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 證述明確(易卷第225-226、234頁),則甲租約租期屆至時 ,無從將被告自行增建、裝修部分視為廢棄物。被告依甲租 約之約定,既仍有權取回此些物品且屬依約履行所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則拆除過程中,縱對系爭房屋造成不可避免之損 害,亦屬依甲租約約定所為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難認有 毀棄損壞之故意可言。至被告對此損害,事後如未善盡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屬民事契約上之紛爭,宜由告訴人另循 民事訴訟救濟管道為之。另乙租約固有約定第八條「四、特 約: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遷空動產後返還租賃物(但不 得破壞租賃物及室內裝潢),且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或補償。」(警卷第72頁),但被告並非乙租約之契約當 事人,自不受乙租約之拘束。基此,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及 勘驗現場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570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