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作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作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不明款項再行轉交給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該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好」之 名為「陳銘豪」之友人(下稱陳銘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起訴書原記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所犯法條欄所載不符,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詳後述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給陳銘豪使用。嗣陳銘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5日先以「林佳宜」之名義致電詹嘉雄,誆稱:伊在通信 行認識詹嘉雄,能否互加Line好友云云,隨後以Line暱稱「 歡喜就好」帳號與詹嘉雄互加好友,又以該帳號於110年9月 1日向詹嘉雄誆稱:家人生病住院需用錢云云,致詹嘉雄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8時30分許,以ATM轉帳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林作正依 陳銘豪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ATM提領該筆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 陳銘豪,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詹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作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89、90頁;審金訴卷第85、1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31 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 及與Line暱稱「歡喜就好」之人的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0、 49-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3、119、125、135頁)、被 告上述美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2 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惟與所犯法條欄所載不符,此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我將郵局帳戶交給「阿好」(即陳銘豪),從長春路郵局 ATM提領款項後交給「阿好」,除了跟「阿好」接觸之外, 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我沒有加入「歡喜就好」群組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85、141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 與「陳銘豪」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第140、141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銘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 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犯 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在本案分工 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3名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尚 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皆已由被告提領並轉交 陳銘豪,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 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