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欲謙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白」之「許皓哲」介紹,加入「許皓哲」、邱靖皓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葉欲謙與「許皓哲」、 邱靖皓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4月7日11時許,自稱「陳先生」致電吳素真之配偶 盧文成,向盧文成佯稱:其女兒盧滋穎有為他人擔保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債務,因債務人失聯,必須負責償還,電 話中並有女子哭聲自稱是盧滋穎,要父母救她云云,致盧文 成與吳素真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吳 素真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梓官 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梓官國中門口旁,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邱靖皓 指示前往之葉欲謙,葉欲謙取得上開款項後輾轉搭乘計程車 到台灣高鐵左營站,從上開款項當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 ,其餘款項69萬元依邱靖皓之指示放置於高鐵左營站之廁所 內,而以此方式將69萬元交給邱靖皓,再由邱靖皓輾轉交付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素真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欲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9頁;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 【下稱偵卷】第37-39頁;審金訴卷第85、93、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4 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高雄市 梓官區中學路旁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所有梓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螢幕畫面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 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39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0178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1 100181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11、27-35、45、47、49、51、53、67-91、93、97-9 9、101-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之過程,然被告負責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得 款項轉交邱靖皓,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 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許皓哲」、致電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陳先生」、邱靖皓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 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依邱靖皓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從中 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69萬元交給邱靖皓,邱 靖皓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之犯行,與「許皓哲」、「陳先生」、邱靖皓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 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 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 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有前開洗錢 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 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 訴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85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70萬元,扣除上開報酬1萬元後, 剩餘款項69萬元已轉交與邱靖皓,再由邱靖皓輾轉交付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