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
13號、第14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阿傑」、「婉如A」、「婉如B」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高雄帳戶)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阿傑」、「婉如A」、「婉如B」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除其中系爭一銀帳戶因 游蓮詩發現遭騙而迅速報警,經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使用,丙○○未及領取游蓮詩所匯入款項而未遂外,其餘款項 部分由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領款時間」及「 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 則攜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8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9頁、第182頁 、第192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蓮詩、證人即 告訴人丁○○、庚○○、戊○○、己○○、證人即丁○○配偶洪吳絲綢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73至第74頁 、第75至第77頁、第95至第99頁、第121至第124頁、第143 至第145頁】,並有被害人游蓮詩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所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庚○○所提出之轉帳憑據 、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轉帳憑據、來電紀錄 截圖、購買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跨行轉帳轉出明 細表、來電紀錄擷圖,及系爭一銀帳戶、系爭玉山帳戶、系 爭高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存
摺存款類取款條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77頁 、警二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1 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5 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49頁、偵一卷第47頁 至第54頁、偵三卷第1頁至第20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觀 上可得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 「阿傑」、「婉如A」、「婉如B」及收水成員之共計3 人以 上,然審酌被告係於110年4月29日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此外即無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01頁】,故依卷附 資料僅能認被告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只有1日,復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動聽從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遑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 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 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 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 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系爭一 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游蓮詩匯款款項遭圈存止 扣而未及提領或匯出,然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匯款完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 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被告未及提領被害人 游蓮詩之款項,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 點,應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告訴人所 匯入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收水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屬洗錢既遂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 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 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丁○○、庚○○、戊○○、己○○分別以賠償 9萬元、25,000元、10,123元及附表四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庚○○、戊○○、己○○完畢,及現仍分期 給付丁○○中,告訴人庚○○亦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9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另被害人游蓮詩 被詐款項,業經領回,損失亦有減輕;復酌以被告犯罪分工 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6,000元之
報酬;兼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汽車修護 廠員工,月收入約3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 被告復與告訴人丁○○、庚○○、戊○○、己○○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告訴人庚○○、戊○○、己○○完畢,及現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分期給付丁○○中,復考量被害人游蓮詩被詐款項,業經領回 ,損失亦已填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丁○○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丁○○ 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 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法條 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核屬被告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迄今所賠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則倘再 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 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游蓮詩遭詐騙匯入系爭一銀銀行帳戶內 之金額,因系爭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 嗣經返還被害人游蓮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一銀帳戶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5頁、第37頁、第7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游蓮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予游蓮詩,謊稱網路購物金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游蓮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 73,013元 系爭一銀行戶 2 告訴人 丁○○ (起訴書誤載為洪晉及,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9時許假冒丁○○之兒子「洪吉祥」打電話予丁○○,謊稱欲投資飲料店,要求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許 25萬元 系爭高雄帳戶 3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39分許假冒「台鹽生技公司」打電話予庚○○,謊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並設為VIP而有每月低消限制,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 49,065元 系爭玉山帳戶 110年4月29日19時35分許 29,985元 110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4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謊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為大批購買,須查詢餘額確認是否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 29,989元 系爭玉山帳戶 5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成賣家致扣款,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 10,123元 系爭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1 110年4月29日13時33分 2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 系爭高雄帳戶 2 110年4月29日19時5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讚門市 系爭玉山帳戶 同日19時55分 2萬元 同日19時56分 2萬元 同日19時58分 2萬元 同日19時59分 2萬元 同日20時1分 2萬元 同日20時2分 2萬元 同日20時4分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6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萬元(最後1期為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425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18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78號卷,稱偵二卷; 五、110年度偵字第14478號丙○○對話紀錄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