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80號
CTDM,111,審金訴,28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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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蕾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a ngouts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天翼」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尚無從證明丙○○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詳下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左營新莊 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透過Hangouts傳送予「王天翼」,嗣「王天翼」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 ,透過臉書認識丁○○,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 ID「Zhr433」 與丁○○互加好友,佯稱:有一個包裹很有價值要寄給丁○○, 要求丁○○加貨運公司LINE ID「Securitycourier」,包裹卡 在海關需要通關費,要求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5時15分、15 時17分、109年10月2日5時9分、5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於109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將 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款項始未遭提領,致 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 108、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31-34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其與「Zhr433」、「Securitycourier」間LIN 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王天翼」間Hangouts對話紀錄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6月23日儲字第111019 1944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75頁;偵卷第61-153、161、16 9頁;偵二卷第15-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天翼」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王天翼」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傳送購買比特幣所取得之二維條碼 予「王天翼」,是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惟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5時15分、 15時17分、109年10月2日5時9分、5時11分許,將上開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嗣於109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 郵局經接獲通報,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時將 告訴人所匯入30萬元款項圈存,始未遭提領,致被告未能提 領此部分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乙情,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未 遂行為。至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被告已處於可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即該筆款項已在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嗣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予以圈存,自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
 2.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天翼」後,卷內尚無證據顯 示「王天翼」係將該帳戶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 知悉「王天翼」會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無法排除「 王天翼」可能係獨力完成上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因 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及「王天翼」外,尚有其他 共犯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再 者,被告本案僅接觸「王天翼」1人,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是否存在一無所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43頁),是縱「王天翼」另夥同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唯 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 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雖據檢察 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4.被告與「王天翼」間就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行為,有相互 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5.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金訴卷第123 頁);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2.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主管機關及時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 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且賠償12萬元,至112年3月20日前已給付2萬元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99-100、109頁);暨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教老師、月收入 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 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自 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0萬元,業經郵局圈存,未遭領 取,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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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