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少年王○勛、蔡敬愷於民國110年1月23日9時35分許搭 乘曾霆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歐首成則 自行騎乘機車(少年王○勛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蔡敬愷、歐首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霆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旁某處,曾霆威並以通訊軟體 邀約丁○○前往該處,欲與丁○○就其竊取歐首成所有之MASERA TI牌手錶1只之事進行談判。丁○○抵達該處後,隨即否認竊 取手錶一事,詎乙○○、曾霆威、少年王○勛均明知該處為公 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丁○○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4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等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 20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142頁、第150頁、第 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曾霆威、蔡敬愷, 歐首成、王○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 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 、偵卷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 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與曾霆威、王○勛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 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勛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49頁、審訴卷第7頁】,且被告於案發之際即知悉 王○勛為少年,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 審訴卷第143頁】,應可認被告與王○勛共同犯本件犯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犯後 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 限,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 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 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霆威與被害人 之細故爭執,而與曾霆威及王○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 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3頁 】,堪認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5,000元至37,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述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此
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倘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一併說明。
㈣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現正執 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 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