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吳昕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昕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緯與吳昕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7時41分許,由簡嘉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緯,至陳羿宏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園區,趁無人注意之際 ,由簡嘉緯以手伸入鐵絲網內將鐵門門拴自內部打開,開啟 鐵門後,再與吳昕晉一同走入園區內竊取陳羿宏所有之仙人 掌60棵、樹頭8根,並由吳昕晉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兩人旋 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陳羿宏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菸蒂,檢出與 吳昕晉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簡嘉緯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
,嗣檢察官以被告吳昕晉係該案之共犯為由追加起訴,屬數 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
㈡被告簡嘉緯、吳昕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簡嘉緯、吳昕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吳昕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18頁;偵緝一卷第91-93頁 ;偵緝二卷第20頁;審易一卷第131、137、1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9626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9-47、65-70頁;偵 卷第65-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嘉緯先以手伸入鐵絲網內將 鐵門門拴自內部打開,開啟鐵門後,再與被告吳昕晉一同走 入園區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踰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簡嘉緯、吳昕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2人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簡嘉緯與被告吳昕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簡嘉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 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 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4罪)、2月,嗣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月24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簡嘉緯前開構成累犯 之犯行中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相距僅一年多竟再犯本件 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確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昕晉先前雖因施用毒品 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⒊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 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破緣由係告訴人 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案發時出現在失竊現場,竊取園區內仙人掌等物得手後,該 部車輛離開現場,經警追查得知車主為葉億隆,葉億隆稱當 時並非其駕駛,且該車已租借予鑫銳車業有限公司,警方前
往該公司調閱相關紀錄知悉該車係由簡嘉緯所承租與使用, 經比對簡嘉緯國民影像檔及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其面部特 徵十分相像,發現其涉有嫌疑,遂製作偵查報告及監視器截 圖向橋頭地檢聲請拘票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2年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855700號函檢附之偵查 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一卷第87-93頁), 足見員警於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影像特徵後,即已合理懷疑 被告簡嘉緯涉犯竊盜犯行,嗣後被告簡嘉緯於警詢中雖坦承 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簡嘉緯、吳昕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簡嘉緯、吳昕晉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95、96、173頁;審易二卷第89、9 0、10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簡嘉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不須扶養他人(見審易一卷第141頁) ;被告吳昕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租賃 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須扶 養他人(見審易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簡嘉緯、吳昕晉所共同竊得之仙人掌60棵、樹頭8根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 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橋頭刑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5855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稱偵緝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0號,稱偵緝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稱審易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稱審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