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2號
CTDM,111,原易,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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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帆與案發迄今均為執業牙醫師之吳拓原為男女朋友,嗣 因吳拓與其分手等感情因素,陳映帆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臉書「陳映帆 」之公開帳號接續張貼「吳拓真的是渣男」、「歡迎大家去 楠梓至美 垃圾渣男吳拓 牙醫執照是從考選部內來的 不 正當的名義爽多做半年」、「吳拓是不是一個很沒擔當的人 一個沒有責任感 背信忘義的人…」、「只要想到這十個 月來為了那個背骨仔…」等文字,讓使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能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指摘吳拓係以內定之方式不正當 取得牙醫師執照且對其始亂終棄,足以貶損吳拓之名譽。嗣 因吳拓於同年月1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瀏覽臉書 發現上開文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參照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又於網路揭露不 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 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 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 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



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映帆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而不在本院轄區,雖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外固亦無證據顯 示其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然告訴人吳拓(以下逕稱吳拓)係 於其住所即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區瀏覽臉書得知被告所 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等情,經證人吳拓於警詢中證陳明 確(詳偵卷第83頁),是高雄市楠梓區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原易卷第73、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 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張貼文字之客觀事實,惟 仍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張貼該些文字僅是在 抒發心情,至於指摘吳拓以內定方式考取牙醫師執照部分, 係因當年吳拓錯過牙醫師執照考試之報名繳費期限,而後考 選部人員經伊一直拜託後方才允許吳拓報名,伊認為這就是 在幫吳拓黑箱云云(詳原易卷第72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其臉書「陳映帆」之 公開帳號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指摘案發迄今均為執 業牙醫師之吳拓,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均能閱覽等情,業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易卷第71-73頁),核與證 人吳拓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19-24、83頁;偵卷 第35頁),且有上開文字張貼頁面之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第 29-31、35、3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非屬妨害名譽之犯行。惟本 院審酌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是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 、商業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 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 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 限制,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 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 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 論表達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言論表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 所使用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 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 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 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從而,行為人所為 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



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 者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 ,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 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然該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 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 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 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先被告指摘「吳拓真的是渣男」、「吳拓是不是一個很沒 擔當的人 一個沒有責任感 背信忘義的人…」、「只要想 到這十個月來為了那個背骨仔…」等語部分:
 ⑴查被告張貼此部分文字之同時,在貼文之留言尚敘及「他(即 吳拓)跟我提分手」等語,另同時表示自己為了吳拓「拒絕 無數追求者」等語,此有上開貼文之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 第35頁),可見被告上述指摘吳拓渣男」、「沒擔當」、 「沒有責任感、背信忘義」、「背骨仔」等用詞,非僅單純 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謾罵,而係以夾雜主 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吳拓對感情不忠、對其始亂終棄等具體 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將使第三人閱覽後 認為吳拓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情之人,顯已有害於 吳拓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述辯稱其此部指摘未妨害吳 拓之名譽,並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在案發前曾與吳拓交往並論及婚嫁,嗣後經吳拓



出分手要求等情,經證人吳拓於偵訊、審判程序證述纂詳( 詳偵卷第35頁;原易卷第121-124頁),固足見被告與吳拓間 確有相當之情感糾葛。惟吳拓在案發時僅為執業牙醫師之身 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受公眾監督 之事項。是被告所指摘吳拓之上開內容僅涉及吳拓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亦無從豁免誹謗罪之責。
 3.其次就被告指摘吳拓歡迎大家去楠梓至美 垃圾渣男吳拓 牙醫執照是從考選部內來的 不正當的名義爽多做半年」部 分:
 ⑴查被告所張貼之此部分文字,顯係指摘吳拓牙醫師執照並 非透過合法管道所考取,而係以內定之方式不正當取得。衡 酌該內容對於身為執業牙醫師之吳拓而言,無疑將使人懷疑 其執業之正當性,甚至將使人懷疑其已涉嫌違反醫師法之刑 事犯罪,顯屬對吳拓名譽之重大貶損。
 ⑵又吳拓既為執業牙醫,其是否係合法考取牙醫師執照,固然 確與患者之權益息息相關,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上開 所辯吳拓先前曾錯過牙醫師執照考試之報名繳費期限,嗣經 被告請求考選部工作人員通融後方能報名乙事,雖亦與證人 吳拓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原易卷第125-127頁),堪信為 真。惟吳拓牙醫考試前是否獲得報名繳費期限之通融, 與吳拓在考前是否即獲考選部之「內定」錄取,顯屬二事; 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吳拓後來確實係通過了牙醫考試方取得執照等語(詳原易卷第72頁),可見吳拓牙醫師 執照仍然係因其具備足夠之專業能力通過考試而取得,並非 係因「內定」所獲。是被告上開指摘吳拓以「內定」方式取 得牙醫師執照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倘若被告之上開文字 僅係就吳拓考前獲繳費期限通融乙事發表評論或表達意見, 理應先揭示上開報名之始末後再加以評析;反觀被告在上開 貼文中,對於繳費期寬限之事隻字未提,逕自渲染、誇大, 直指吳拓係以內定方式獲取牙醫師執照,顯然被告所為已逾 越意見表達之範疇。末再輔以其對於吳拓牙醫考試是否 業經考選部「內定」錄取乙事亦未見有任何合理查證,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其係依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善意發表言論, 其此部所為顯仍應負誹謗之責。
 4.被告雖屢屢主張其張貼上開文字純屬情感抒發云云。然情緒 抒發僅為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名譽 之犯意,係屬二事。被告明知其臉書帳號係不特定人均可閱 覽之公開頁面,且對於其所張貼之文字係指摘具體事實貶損 吳拓名譽乙事,亦應瞭然於胸,卻仍執意在上開臉書公開頁



面將前揭貶損吳拓名譽之文字公諸於眾,是其意圖散布於眾 而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亦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貼文反覆指摘吳拓 ,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施誹謗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在臉書公開頁面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吳拓之名 譽,不僅使瀏覽其臉書頁面之不特定人因其指摘吳拓私德之 言語,可能因此認定吳拓係一對感情不忠之男性,其所指摘 吳拓以內定方式取得牙醫師執照乙事,更將使他人誤認吳拓 並非合格牙醫師,對於吳拓作為執業醫師之名譽將造成重大 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與吳拓交往後論及婚嫁之際 突遭提出分手,情感上可能受有相當打擊,加上被告在案發 時罹有雙極性人格伴有重度鬱症之精神疾患(詳警卷第61-63 、67-69頁之被告門診紀錄、健康存摺及心理評估報告),較 不易控制情緒,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再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 ,然對於案發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且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暨衡被告迄今均未與吳拓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以及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上開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仰賴家人及朋友資助生活開銷,未婚且無子女,家中與祖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易卷第1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張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文字時, 尚同時以上開「陳映帆」帳號在臉書公開頁面,或以「Tiff any Chen」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GOOGLE地圖評論留 言區,張貼「牙助會說謊,毫無醫德可言」、「掛好了結果 前一天晚上騙我說吳要上課叫我掛其他醫師」、「上次我掛 號直接被牙助旋轉 談何醫德?」等文字,足以毀損吳拓、 告訴人林敬浦【即吳拓所任職楠梓至美牙醫診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以下逕稱林敬浦】之名譽,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其客觀事實固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述無訛(詳原易卷第71-73頁),且經證人吳拓、 林敬浦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9-27頁;偵卷第 35、92頁),且有上開文字張貼頁面之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 第31、39-41頁),堪信為真。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此部誹謗犯 嫌,辯稱:伊此部所指確屬事實等語(詳原易卷第71頁)。經 查:
 1.按(以下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⑴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 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 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 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 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 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 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 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 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 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⑶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 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 之平。
2.以下本院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標準,將被告 此部張貼之文字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等兩部分,檢視被 告此部犯嫌是否構成犯罪:
 ⑴事實陳述部分:
  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張貼「牙助會說謊」、「掛好了結果 前一天晚上騙我說吳要上課叫我掛其他醫師」、「上次我掛 號直接被牙助旋轉」等文字,其內容係指摘吳拓及上開牙醫 診所受理其掛號後,又再藉故取消掛號或要求其更改看診醫 師等情,顯屬對特定具體事實之陳述,依上揭說明,即應審 視其所述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暨是否屬真實。衡酌牙醫師或 牙醫診所是否無故或無正當理由取消、更改患者之掛號乙事 ,確與該診所或該醫師之患者權益有關,以吳拓身為牙醫師 以及林敬浦經營牙醫診所之身份而言,被告對其等所指摘之 上揭事項,確與公共利益有關。又針對被告所指摘上開遭取 消、更改掛號之過程,業經證人吳拓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 被告確實有掛伊的診,因伊認為被告指定伊看診的動機可疑 ,因此請助理取消被告之掛號,請被告安排其他醫師看診, 此與伊當時是否有其他上課之行程確無關聯;伊當時並未告 知助理要以何理由取消被告之掛號,助理確有可能係以伊要 上課為由要求被告改掛其他醫師等語(詳原易卷第129-131頁 )。可見吳拓暨所屬上揭牙醫診所受理被告之掛號後,確又



臨時取消、更改掛號,且並非係因吳拓有其他上課行程不克 看診之故,而純係因懷疑被告之看診動機所為。是被告上開 指摘其於上揭牙醫診所之掛號遭牙醫助理藉故取消、更改乙 事,不僅與公共利益有關,亦確屬真實。依上揭說明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
 ⑵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張貼「毫無醫德可言」、「談何醫德」 等文字,主要係被告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屬其意見表達,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審視被告所為是否屬合理評論。衡 酌被告上揭指摘吳拓、林敬浦「醫德」之文字,均係緊接在 「牙助會說謊」、「掛號直接被牙助旋轉」等語後方(詳警 卷第31、39-41頁之貼文頁面擷圖),可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之同時,已將其所經歷遭牙醫助理藉故取消掛號之過程大致 敘明,從其文字脈絡可明確看出其所稱沒有醫德之評論,純 粹係針對遭藉故取消掛號此一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實發表看 法,並未將其他與事實不符或與公眾利益無涉之事項納入其 評論之範疇。況所謂「醫德」之用語,字面上即係針對與醫 療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指述,並未涉及其他私德或與醫療無關 之領域,是被告此部評論,亦未逸脫其根據之上揭與醫療事 務有關之事實。準此,固然被告此部之評論用語較為尖銳、 刻薄,然仍足認其係以上開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實為依據, 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屬 善意發表言論,而無從課以誹謗罪之責。最後,被告此部指 摘係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融合而夾敘夾議,是以其所使用 之諸如「毫無醫德」等用語縱使較為不堪,仍非單純未指涉 特定事實之空泛辱罵,而其上揭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評論乙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判決要旨,自亦無從將此部分 之評論用詞與事實陳述抽離而另論以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指摘之言語,尚無從認定係 誹謗或公然侮辱吳拓、林敬浦之犯行。被告前揭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所載涉嫌誹謗吳拓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載涉嫌誹謗林敬浦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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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