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8號
CTDM,111,侵訴,4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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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 下稱甲 )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康欣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康欣照顧中心」)之住民。被告丙○○於民國 110年7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照顧中心大廳處,趁 甲 行動不便坐於輪椅,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竟自甲 身後伸手撫摸甲 之胸部,嗣經該照顧中心員工丁 ○○發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 女子利用其身體障礙,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丁○○、黃○○於 偵查中之證述、「康欣照顧中心」(養護型)丙○○照護紀錄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時間其為康欣照 顧中心之住民,當日該中心大廳看見甲○ 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趁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 ,也沒有去 扶甲 等語(侵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上開中心住民且於案發時與甲 同在該中心大 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於偵訊中、證人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門 口照片、該中心111年4月30日(111)康欣字第111016號函 暨被告110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照護紀錄(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被告之老人保護(含疏忽、遺棄、依契約者虐 待及失依陷困)個案匯總報告(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在 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上開中心之會計吳○○歷次證述與本院之判斷: ㊀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從辦公室出來時,看到被告從背後 環抱坐在輪椅上的甲 ,距離約3公尺,時間持續約1分鐘後 我才出口制止,被告當時是說他要將甲 扶起來,並沒有碰 觸到甲 胸部,我也沒有目睹被告撫摸甲 胸部,因為我是站 在他們2人的背後,所以沒有看見等語(見彌封卷)。 ㊁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從辦公室出來,甲 坐在輪椅上可能沒有 坐穩,要撐起來會往下滑,被告從被害人的身後環抱被害人 ,當時想說是被告要防止甲 滑倒,被告可能比較嬌小沒力 ,沒辦法一下子把被害人抱起來坐穩,甲 2隻手有在揮動像 是在抗拒,要撇開被告環抱在甲 胸部高度的2隻手臂,甲 持續揮動約20秒,因為長輩會互相幫忙所以我沒有立即往前 而在後面觀察,之後甲 發出「哦哦」的聲音,類似在求助 聲,我就去制止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在協助被害人,我就回 應被告說他在碰被害人,被告就情緒激動一直罵三字經,我 往前時我有看到被告的2支手掌在碰被害人的胸部等語(他 字卷第35頁)。
 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被告與甲 的背後約1.5公尺的地方,甲 坐在輪椅上有滑下去的動作,甲 當時的情況不管是工作人員或是中心裡面的長輩會去扶甲 都是正常的反射動作,被告站在甲 的輪椅後面,我從後面看,被告全程都是背對著我,被告是從甲 腋下作勢要抱甲 起來,雙手放在甲 胸前上下移動,但甲 並未因而坐挺;被告正面在摸甲 哪裡我沒有辦法得知,但我有看到甲 在推被告的手,並有發出聲音,因為我們在機構服務久了對於任何聲音都會很緊張,我覺得不對就制止被告,並問被告「你在做什麼」並跟被告說你在碰甲 ,被告跟我說他要扶甲 上來,並生氣握拳頭、臉部變紅非常激動的說「我沒有」,當天被告也提著他的行李要一直往外走,我們也拉不回來等語(侵訴卷第46頁至第57頁)。 ㊃綜合證人吳○○歷次之證述,可知:
 ①證人前後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被告與甲 背後,然就被告 是否有撫摸甲 胸部之主要待證事實,先於警詢中證述其並 未看見,後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有以手掌碰觸甲 胸部,另於



本案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手部有在甲 胸前位置上下移動但 無從確認正面碰觸位置,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已難遽 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再者,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甲 當時確有坐在輪椅 上下滑需他人協助之情形,而證人自辦公室走出後僅距被告 及甲 約1.5公尺至3公尺之距離,在旁見聞甲 手部揮動後並 未立即制止而係在後觀察約20秒至1分鐘,顯見證人斯時所 見亦認被告之行為係在給予甲 協助,對照證人證稱被告在 遭其以碰觸甲 為由制止後有上述生氣反應,核尚與一般人 於給予他人協助後遭誤認加害之反應不相違背,亦無從以證 人吳筱濃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趁機猥褻之犯意。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證人黃○○於偵訊中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其 並未見聞本案,僅係依吳○○所述製作上述照護紀錄(偵卷第 45頁),另上述被告之老人保護個案匯總報告亦據社工乙○○ 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僅係依訪視或通話所為之紀錄,均純屬 傳聞轉述,尚不足與證人吳筱濃上述容有疑義之證述相互勾 稽補強。
 ㈣綜上所述,證人吳○○之證述有上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可 資相互補強,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產生不具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卷證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7號,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號,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稱審侵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稱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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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