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裕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裕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6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168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文守路16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 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秀金人車倒地,受 有肝臟挫傷、胸腔鈍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蘇裕文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交簡上卷第1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4頁、交簡上卷第65、85、95、1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11、13-16、18-2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況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 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 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進 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71-72頁),嗣再送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進行覆 議,亦維持上開結論(見交簡上卷第41-42頁),益見被告 確有上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 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逾63歲 ,且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亦難諉為不知,且亦應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負 擔之注意義務。然:㈠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文守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我不清楚哪
邊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不知道當時行車速率,也不知道發生 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㈡警詢時陳 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速度,我來不及按煞車就被撞倒等語 (見警卷第6-7頁),是告訴人一見被告即發生碰撞,顯見 其縱有減速或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致不足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難認已盡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 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高 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 :行車經過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 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 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 。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詎其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而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 ,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 21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 金額完畢,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101、107- 109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 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 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