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
15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孟宗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 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地點),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向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共5 種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 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自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向西之左轉專用道,逕左轉進入民 族一路,適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亦貿然以時速60 公里之車速(時速為50公里)直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葉○○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 、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 腳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嗣宋孟宗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 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 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 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宋孟宗雖主張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葉○○傷勢有疑義,醫師並未親自簽名云云(見交簡上卷 第205頁、第263頁、第26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5頁)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然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上開醫療院所,據函覆所提供之病歷及傷勢 照片,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病歷均相符,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高總管字第1111021107號函檢附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164頁 ),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 斷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 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 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反 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 言爭執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66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至案 發地點,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貿然以時 速60公里之車速直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只 有記載骨折,沒有擦、挫傷,伊沒有注意到案發時左轉箭頭 綠燈有無亮起,請判決伊無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 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 轉專用道,行至案發地點,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適有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亦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直 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 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交簡上卷第17 1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6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二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被告小客車突然左 轉民族一路駛至案發地點,致伊反應不及,伊機車車頭與被 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上開案發當日為星期四,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1頁),又案發地點路口於案 發時之號誌週期共150秒,第1時相為民族一路對開(快車道 直行,慢車道直行、右轉)56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 第2時相為民族一路北往南遲開(快車道直行、左轉,慢車
道直行、右轉)23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 大中二路西往東圓形綠燈(快車道直行,慢車道直行、右轉 )、東往西直行、右轉37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4 時相為大中一路東往西遲開(直行、左轉、右轉)及民族一 路南往北快車道紅燈、右轉3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9 562500號函及檢附之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大中二路時相表 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亦即被告行向( 大中一路東往西)之號誌含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5種燈號之號誌。復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勘驗被告行向(即大中一路東往西)及告訴人行向 (即大中二路西往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被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民族一路駛至案發地點,致 與沿大中二路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彈飛,機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行向即高雄市○○區○○○路○○○○○○○○○ ○號誌尚未亮起,依上開民族一路與大中路時相表,為第3時 相即被告行向(大中一路東往西)案發時之號誌為直行箭頭 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斯時被告行向之車輛僅能直行或右轉 ,不得進行左轉,須俟第3時相結束後,第4時相開始,被告 行向之號誌轉為直行、左轉、右轉箭頭綠燈時,被告車輛始 得進行左轉。堪認被告係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 綠燈,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即逕行左轉之事實,甚為 明確。至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小客車非伊本案所 駕駛之車輛,因伊當時行駛之車道,沒有分隔島,也沒有機 車道云云(見交簡上卷第266頁)。然查本件員警至案發地 點現場拍攝之照片,即明顯可見現場有分隔島及慢機車道( 見警卷第49頁、第61頁、第65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虛妄 ,不足為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發 生交通事故後,伊被送到醫院,伊機車車頭全毀,被告小客 車之右前輪和保險桿損壞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5頁),復 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有該院函覆之告訴人 之病歷、救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53 頁至第164頁),可知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之時間為110年9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與本件交通事 故案發之時間並無明顯之耽擱,而告訴人除受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傷害外,尚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腳腳踝擦傷 及腫痛之傷害,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頁至 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交簡上卷第173頁)。審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彈飛,機車倒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 283頁、第305頁),參以被告明確供稱:伊案發時聽到碰一 聲,伊就發現告訴人摔在伊車頂上面,告訴人有受傷,告訴 人有跟伊說好像手斷掉了,伊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 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幾乎全毀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及卷內之兩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 頁至第69頁),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明顯凹陷,告訴人機 車車頭支解破碎,亦可證兩車撞擊力道之大,參酌互核告訴 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確係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 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挫 傷、右膝擦傷、左腳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只有記載骨折,卻沒有擦、挫傷 ,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伊有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該 醫院人員告知伊告訴人只有於6月之就醫紀錄,沒有其他就 醫紀錄云云。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前開之證據不符,不足憑採 。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交 簡上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 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 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竟 疏未遵守前揭規定,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進行左轉,反 而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直 行、右轉之情形下,即貿然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向西 之左轉專用道,逕左轉進入民族一路,致與依號誌直行之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機車行至案
發地點,雖有逾越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3頁告訴人談話紀錄表)之情形,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 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 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 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見交簡上卷第208頁),惟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 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且被告未能提出 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其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⒈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因 而受有原審認定之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 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腳 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⒉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已判決確 定,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4萬5,568元,並經告訴人 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後經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38萬元,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有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判決、裁定、本院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民事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0 7頁至第31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此些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 實認定有誤及量刑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判決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實應給予 較高程度之責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 人38萬元,已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事○○○○○○○,○○○○0、0○○,○○,○0○○○○○,○○○○○○(見交 簡上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低於確定判決之金額,且並非 被告主動賠償,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於上訴 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而事證明確之情形下 ,卻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見其迄今仍未能深刻反省己 身之過,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