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順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南中間車道 駛至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立信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北向南外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顏面挫傷、肢體多 處挫傷及右眼挫傷、虹膜炎、次發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並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該院覆以被告上述傷 勢均與本案車禍相關,有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2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10109670號函、112年4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 01235號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供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尚難僅憑此遽認告訴 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現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