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貞
JAYA RAJ S O RAJA GOPAL(中文名:車瑞慈)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新加坡國 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貞(下稱中文名:鄭麗貞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 台28線6.5公里往西50公尺處停等後,欲向左迴轉時,適同 向有被告兼告訴人JAYA RAJ S O RAJA GOPAL(中文名:車 瑞慈,下稱車瑞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段姲緁,沿環球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鄭麗 貞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禁止跨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車瑞慈 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 疏未注意及此,鄭麗貞貿然跨越路中槽化線欲向左迴車,車 瑞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鄭麗貞因而受有 骨盆挫傷之傷害,車瑞慈因而受有胸部、雙手腕、雙膝蓋鈍 挫傷、頸部拉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段姲緁則因而 受有胸部鈍挫傷(胸壁挫傷、胸椎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鄭麗貞、車瑞慈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麗貞、車瑞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鄭麗貞、車瑞慈、告訴人段姲緁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