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嘉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嘉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嘉謀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北往南行駛,於行至該 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適有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而同向行駛在顧嘉謀所騎乘甲車右後側,詎顧嘉謀竟疏未 注意在其右側車輛之行駛狀況,而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甲車不慎與行駛在其右 側由吳雅欣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吳雅欣因而人車倒地,並 因而有右肘、右手、右腰際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顧 嘉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吳雅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顧嘉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甲車與告訴 人吳雅欣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先停 等紅綠燈,綠燈起步,突然有人碰我右手肘,但不確定是什 麼東西,我就繼續往前騎,前方靠近巨蛋那邊新庄一路跟博 愛路路口,靠右車道有30度彎度,我繼續往前騎時,就聽到 後方有摔車聲音,我就騎到慢車道邊停下,我當時車速只有 35公里,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那麼多傷,我只看到告訴人的 腳背有受傷云云( 見審交易卷第50、51頁)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北往 南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乙車同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右後側,其2人於直行至本案 肇事地點時,2車因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手、右腰際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事實,此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交易卷第51、52頁) ,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 ,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110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肇事現場 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2至24、26至29頁) ;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其勘驗內 容略為:「
⒈畫面中有2台機車,1台白色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的 機車)與一台深色機車,騎士戴銀白色安全帽(下稱B車 ,即被告的機車),B車在A車左前方,之後2車先後通過 路口(如圖1)
⒉【10:00:11】
2車通過路口後,B車突然往右偏移靠近A車,同時B車煞車 燈亮起(如圖2),A、B2車疑似碰撞,A車即往右邊倒, 並往右邊彈開(如圖3、4),A車彈開後,車身及騎士往 左邊傾斜(如圖5)
⒊【10:00:12】
A車失去平衡往右邊倒(如圖6、7),只能看到部分的倒 地畫面(如圖8),A車倒地後往前滑行。
⒋【10:00:14】
畫面中看不見A車,B車則往路邊停靠(如圖10、11)。 ⒌【10:00:27】
B車騎士脫掉安全帽從機車下車,走到A車倒地之處附近 (如圖12、13)。」,此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5、46、49至55 頁);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在通過本 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左前 方,2車並先後通過路口,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後,即稍往右偏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見狀有 煞車,但隨後2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嗣告訴人所騎乘之乙 車即向右倒地等事實,甚為明確。由此可認被告辯稱伊當時 並未偏右行駛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至無可採。 ㈡又參之前揭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甲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先後往前行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 ,2車併行之間隔距離甚為接近,故於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偏 右行駛時,致同向行駛在其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閃煞不及,2車此時因未能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要可認定。綜此以觀, 果若被告騎乘甲車於案發時欲往右側慢車道偏右側行駛之時 ,若能注意此時併行行駛在其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 因與其併行間隔甚為接近之狀況,則先與其右後側併行行駛 之直行車輛間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往右側偏向行駛者,則不至於造成被告所騎乘 之甲車於往右側偏向行駛時,因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肇致2車發生碰撞之事故。
㈢綜此而論,足認被告騎乘甲車於案發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欲往右側慢車道而偏右側行駛之時,因其疏未注意與此時行 駛在其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間保持2車併行時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偏右側行駛,致2車因此發生碰撞等事實, 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保持 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
事實,業屬明確。
三、次按汽車( 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 交易卷第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125頁) ;從而,被告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勘驗筆錄 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足徵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乙車,於往前行駛先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2車 併行之間隔甚為接近,因為雙方此時均未能保持2車間並行 之安全間隔,故於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偏右行駛時,致同向行 駛在其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閃煞不及,2車此時 因未能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甚屬明 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因疏未能與其併行行駛之車輛 間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疏失,而逕行偏向右側行駛, 肇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 事實,要無疑義;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四、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 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右偏行駛有未保持 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高市行車 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市 行車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9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1、32、91、92頁) ,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 ,業堪認定。
五、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前揭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 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 具有未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 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有前揭 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至前述覆議意見 書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附予敘明 )可資為佐;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 ,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前述其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雙方車輛於先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2車併行 之間隔甚為接近,而未保持隔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故於其 所騎乘機車於往右側慢車道而偏右側行駛時,導致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保持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 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 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姊姊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2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