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2號
CTDM,110,金訴,132,2023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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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李松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10、8511、10597、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貳罪(犯罪事實一),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下稱丙案》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噴火龍」(亦稱「頑皮豹」)、「明世隱」(亦 稱「搞錢」)、「Go」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丙○○與戊○○(本院另行審結)、丁○○(本院 另行通緝)、「噴火龍」、「明世隱」、「Go」暨前開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尚無從積極證明丙○○就前開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 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黃啓漢、 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現金等財物予佯為替代役或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戊○○。戊○○ 復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繼而攜往指定地點持以交付前 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上手丁○○、丙○○收受(提款及轉 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甲○○於110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 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提領後轉交 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甲○○與丁○○、「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辛○○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 號所示現金予佯為替代役之甲○○。甲○○復依指示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上手丁○○,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 、甲○○先後為警查獲,及黃啓漢等人察覺有異報案,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 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 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 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參諸該項立法 理由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 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



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分,尤需重視 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 、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 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 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 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可能 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準此,倘未採用秘密證人制度, 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 證人制度流弊可言而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關於被告甲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及丁○○均未 列為秘密證人而保密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其等審判外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含證人丁○○、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但不含證人丁○○、戊○○及壬○○於警詢之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20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戊○○及壬○○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201至202、205至207、271至275 、408、516頁,金訴三卷第208頁),然本院未執該等陳述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就此論究證據能力之必 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號麥當勞前,向進入甲車之丁○○收取現金(附表二編 號1),及於110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九號會所前,在甲車內與他人碰面(附表二 編號2),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未加入前開集團,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於110 年6月10日以微信與「明世隱」約定交易13,000餘顆泰達幣



,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車至麥當勞前向丁○○收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進行交易,不知丁○○所交付款項係詐 欺贓款;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於110年6月16日以FACETIME 與「噴火龍」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噴火龍」表示外務約10 時30分可至高鐵站,並約定在九號會所前交易,但當天「噴 火龍」派去之男子(下稱乙男)無法提出證件確認身分,乙 男即下車離去,未完成收款及交易,同日與戊○○見面之人可 能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已多次交易及仲介買 賣虛擬貨幣,未可逕以被告丙○○就交易金額及佣金所述前後 不一定罪。另戊○○於審判中故意不針對辯護人問題回答,不 無誣陷被告丙○○嫌疑,又戊○○表示沒看過被告丙○○,交錢時 車上駕駛有清點金額,而甲車車型常見,難以想像戊○○如何 僅因眼神交會即知被告丙○○係收款之人,且詐欺集團收水之 人不會清點款項;再戊○○針對交款數額是否為150,000元及 有無自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前後不一,所述關於高鐵臺中 站至九號會所之距離亦與網路查詢結果未盡相符,是戊○○之 證述可信度有疑,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丙○○於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麥當勞前,向進入甲車之丁○○收取現金200,00 0元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金訴一卷第245至249頁 ),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丁○○之110年6月10日高鐵車票照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29頁,偵一卷第59至61、345至351頁),復據被告丙○ ○坦認在卷(警卷第8、20至21頁,偵一卷第291頁,聲羈卷 第32、37頁);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黃啓漢依指示交付財物予佯為替代役之戊○○, 戊○○嗣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後再行轉交丁○○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漢、戊○○、丁○○、葉明修分別證述 屬實(警卷第79至93頁,他卷第65至69頁,金訴一卷第247 至248、271至2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該證據方法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觀諸110年6月10日高鐵車票照片、丁○○與「明世隱」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一 卷第59至61、347至351頁),證人丁○○於同日18時34分搭乘 高鐵抵達高鐵臺中站,「明世隱」於同日19時26分許表示「 這邊水商第一次配合,所以要同台,要等一下」,復於19時 45分、20時13分許分別指示「等人到」、「你先吃個東西, 那個什麼外務現在才要過去,我下次再罵她一下」,證人丁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步行至麥當勞前,於20時35分許進入 甲車,可見「明世隱」所稱之「水商」(指詐欺集團處理金 流之水房成員,負責收取各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行轉匯 給詐欺集團主導成員之人)即為被告丙○○。
 2.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乙○○○ 依指示交付財物予佯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戊○○,戊○○嗣於 該編號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戊○○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26、103至105頁,偵二卷第1 57、187至188頁,金訴一卷第166至167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⑵被告丙○○確向戊○○收取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得款147,000元 ①質之證人戊○○證稱:伊於110年6月16日上午按「噴火龍」指 示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銀行,持提款卡自E帳戶提領150 ,000元後,即依「噴火龍」指示,搭乘9點多的高鐵至高鐵 臺中站交款。伊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復接獲「噴火龍」指示 前往高鐵臺中站旁九號會所前,會有一名駕駛鐵灰色TOYOTA CAMRY汽車之男子與伊接頭,要伊進入車內交付150,000元 。當時伊走到甲車旁,車內僅有駕駛一人,經該男子搖下車 窗確認無誤,伊遂進入甲車副駕駛座交款,該人當場點收款 項後,伊即下車離去,未經要求提供證件,伊當天自交付之 款項中取得伊所應得報酬2%,車資1,400元則是匯至伊帳戶 等語(偵二卷第187至188頁,金訴一卷第167、272、517至5 24頁),且有E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戊○○高鐵車票(左營 出發時間9時15分,抵達臺中時間10時6分;臺中出發時間11 時17分)可佐(金訴一卷第137、401頁),並核與戊○○、「 噴火龍」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噴火龍」向戊 ○○告知車費將「晚點進帳」一情相符(警卷第239至240頁) 。
 ②被告丙○○固於111年3月22日審判程序否認乙男即為戊○○,惟 其前於警偵及本院移審訊問均坦認於110年6月16日10時28分 許,駕駛甲車在九號會所前與戊○○碰面,先後所述既有不一 ,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員警及檢察官110年8月20 日第1次偵訊均針對犯罪事實過程加以詢(訊)問,縱令偶 有提及法條用語,然客觀上一般人仍可理解其語意,被告丙 ○○實無隨意供承戊○○進入甲車之理(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 卷第292頁)。再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指定辯護人在 場)時,猶為一致之供述(聲羈卷第36頁),遭羈押後於11 0年9月8日警詢及本院110年10月19日移審訊問(選任辯護人



在場),仍承認戊○○確有進入甲車而為相同陳述(偵一卷第 334至335頁,金訴一卷第65至71頁),故參以被告丙○○於警 偵迄至移審時一致供承其按「噴火龍」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0時28分許駕駛甲車至九號會所前,與戊○○在甲車內碰面等 節在卷,已針對聯繫對象、碰面時地及方式詳予陳述,且與 證人戊○○前開證詞相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相 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警偵及移審之供述 為據。
 ③故參酌證人戊○○業就款項來源、交款緣由及時地、上手成員 、聯繫管道、交付金額、取得報酬數額、收款對象與過程等 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且自提款、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交 款、搭乘高鐵離開臺中之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所述復與 被告丙○○供承之聯繫對象、碰面時地及方式等節互核一致, 是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向戊○○收取詐欺得款147,000元 之事實,亦堪認定。
 3.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 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 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 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 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於丙、丁二案加入前開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俱與本 案相同
 ①被告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所涉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中地院以丙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9、88號(下 稱丁案)判決有罪在案(金訴二卷第393至430頁,金訴三卷 第3至43頁)。其中證人黃盛晏於丁案審判中證稱:伊加入 許家芫、被告丙○○、徐茂峰、微信暱稱「Go」、「頑皮豹」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工作,被告丙○○與徐茂峰為 伊上手,伊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丙○○等語(金訴 三卷第53至61頁),且參以丁案認定被告丙○○所參與、由「 Go」、「頑皮豹」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丙案是同一集團 ,而本案之前開集團成員同有「Go」及「頑皮豹」,丙、丁 二案判決載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分別偽為中華電信人員、 檢察官、健保局人員、警官、中機組專員向被害人施詐,並 於丁案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單」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曾秋美等情,亦與前開集團於本案之 犯罪手法類似,顯見丙、丁二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前開集團 核屬同一,被告丙○○確為前開集團一員,並負責向車手收款 。 
 ②再者:
 ⓵丙案證人潘郡彥於審判中證稱:伊領完錢後就會由被告丙○○ 跟伊收錢,被告丙○○沒在群組裡面,都是由「魯夫」告訴伊 ,伊擔任車手在各個提款機領到的錢,除有一次交給詹強笙 外,其他都是交給被告丙○○,伊於警偵都有指認被告丙○○, 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及同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二次均是被告丙○○向伊 收取提領款項(收水)等語,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證被告 丙○○即為駕車前往收款之人(金訴二卷第445至458頁)。 ⓶丁案依證人劉○育(95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警偵及審判 中之證述,認定證人劉○育李婉愉於110年4月21日接獲上 手「Go」指示,先前往綠園道向被害人葉雲彬收款,復搭乘 計程車轉往指定之南投縣鯉魚潭,再由證人劉○育進入甲車 交款,而從中獲取110,000元報酬(金訴三卷第14至16頁) 。
 ⓷丁案證人黃盛晏另於審判中證稱:110年4月23日徐茂峰要伊 開車載他去自助洗車店,徐茂峰先去洗車店收款,再轉往到 旁邊的小吃店內,徐茂峰便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丙○○ ,就是將錢回水給上手,後來被告丙○○先離開,伊與徐茂峰 吃完東西才走。被告丙○○平常是開灰色的甲車等語。 ⓸綜此足徵被告丙○○加入前開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工作,及透 過上手聯繫、駕駛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之模式,均與 其就本案分擔實施之犯罪情節相同。
 ⑵而前開集團成員之一之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進入「明世 隱」、「噴火龍」之詐欺集團後,曾駕車載丁○○至南投縣鯉 魚潭交款給被告丙○○,伊另曾依「噴火龍」指示在臺中市市 政路某餐廳對面交付詐欺贓款(水錢)予被告丙○○,被告丙 ○○是伊之上線,伊確定被告丙○○在集團裡。後來因被告丙○○ 黑吃黑,「噴火龍」叫伊去找被告丙○○,伊才於110年6月19 日前往被告丙○○住處討錢等語(金訴三卷第155至179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金訴一卷第211頁),足見證人 壬○○更已直指被告丙○○確為前開集團負責收水之人。  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參酌證人戊○○、丁○○及壬○○均已坦認己 身犯罪事實,證人黃盛晏潘郡彥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 確定,證人劉○育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必要。又證人戊○○、丁○○、



黃盛晏潘郡彥劉○育及壬○○所述關於被告丙○○加入前開 集團、於本案及丙、丁二案之分工情節大抵一致,並有前述 交易明細、高鐵車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丙 ○○確有加入前開集團,負責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而於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分別向丁○○、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200,000元、147,000元。
 4.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⑴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 施詐,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後,再由車手收 取、提領、轉匯該等財物或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 成員層層轉交,終使詐欺集團最上層成員取得該等財物或款 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不法所得更因 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丙○○分別承「明世 隱」、「噴火龍」之命向丁○○、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與詐欺集團前述流程並無二致,而被告丙 ○○加入三人以上之前開集團,負責向丁○○、戊○○等車手收水 ,所為乃此部分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明知前開 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 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 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 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故依 前揭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俱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前於警偵供稱:「明世隱」要與伊交 易約6,000顆泰達幣,伊向LINE暱稱「小朱」之男子買入1顆 泰達幣27.5元,再以27.7元賣給「明世隱」,獲利約1,200 元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291頁,聲羈卷第34至35 頁);嗣改稱:丁○○交付金額約為400,000元,購買13,000 至15,000顆泰達幣等語(偵一卷第332頁);復於審判中改 稱:「明世隱」向伊表示要買10,000餘顆泰達幣,伊向丁○○ 收款金額約400,000元,即1顆泰達幣約28.3元,伊從中賺取 1顆泰達幣0.15元之利益,共獲利3,000多元等語(金訴一卷 第57至63、200頁),顯見被告丙○○就110年6月10日買賣虛 擬貨幣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條件等細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尚 難遽信。又被告丙○○自承不知「小朱」及「明世隱」真實姓 名年籍(金訴一卷第65、73頁),卻未採行轉帳方式留存交 易軌跡以求保障己身權益,實與常情有別,而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聲卷第15至17頁)均 未能確認分別係其與「小朱」、「明世隱」所為,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⑵依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供承確認身分程序係指提出身分證 件在卷,然其既先行與「噴火龍」聯繫約定在九號會所前, 並當場搖下車窗確認戊○○即為「噴火龍」指派進行交易之人 ,自無多此一舉核實戊○○真實姓名年籍之必要,所辯顯然悖 於交易常理。 
 ⑶衡諸「明世隱」、「噴火龍」指示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 ,掌控戊○○、丁○○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現款予被告丙○○,更 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指示取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並避免查緝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 ,益徵被告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戊○○固另證述未見 過被告丙○○(金訴一卷第520頁),惟參酌被告丙○○供稱: 戊○○上車時伊就開始錄影,錄影約2、3分鐘,之後戊○○就下 車了等語(聲羈卷第34頁,金訴一卷第65頁),足見交款時 間甚短,難以清楚辨識收款之人容貌及特徵,且案發時乃於 疫情期間須依法配戴口罩,距今復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隨 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亦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證 人戊○○此部分證述略有不一即謂證言全部不可採信,亦不足 反證被告丙○○未向戊○○收水,自未可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 定。




 6.至前開集團成員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固分別冒用警察(官) 、健保局人員、書記官、檢察官、替代役等公務員名義實施 詐欺犯行,戊○○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存 款,然依被告丙○○供承不知被害人黃啓漢及乙○○○受騙過程 (警卷第7至8、1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主觀上 對前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或論以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7.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法院得認為不必要而 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金訴一卷第278頁,金訴三卷第180頁) ,惟證人丁○○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審判 程序前即經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及通緝稿可佐( 金訴一卷第333、447、503至504頁,金訴二卷第227、285至 286、303頁),此部分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依前揭規定 即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丁○○分別證述屬實 (警卷第43至50、57至63、95至97頁,偵三卷第9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245至249頁),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警卷第195至199、291至292頁) 、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69至74頁,偵 三卷第107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9至251、281至282頁,金 訴二卷第166、239頁,金訴三卷第153至154、209頁),足 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甲○○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佯為替代役而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是被告甲 ○○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 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 並指示被害人辛○○交付款項,再由被告甲○○前往收取,足見 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3.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 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被害人外 ,另由「噴火龍」及「Go」指揮被告甲○○收款後,攜往指定 地點轉交亦受指示之丁○○,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 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 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 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 案(110年10月18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丙○○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足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予由戊 ○○、甲○○」,及起訴書附表一僅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 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記明「戊○○並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予被害人 收受而行使之」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3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 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與戊○○、丁○○、「明世隱」、「噴 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2則與戊○○、「 明世隱」、「噴火龍」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與丁 ○○、「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志 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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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