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0號
CTDM,110,訴,380,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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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義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義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雖於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 ,具狀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上訴書 僅有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之印文,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其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辯護 人,並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以及於112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居所,暨於同年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 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詳訴卷第353-355、359-361、373頁)。至於被告雖自1 12年4月18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詳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然上開裁定均係於被告入所羈 押前逾1月即已送達,自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 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其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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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