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成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姚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變更為方國 賢,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關稅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 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前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 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裁判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8號卷第31 至39、43至44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系統查詢資料 附卷(見前開卷第57頁)可參,因而系爭判決於98年4月23 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前開卷第11頁)可參,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且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 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