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簡永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