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33號
TYDA,111,交,43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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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立基
王威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威宇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駕駛原告王立 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時,為民眾於111年5月31日檢舉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 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 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10月13日填製 附表編號1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附表編號1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 ,爰於111年11月4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以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並另行 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僅係在道路上有煞車之情事,對於違規 之情事相當輕微,故原處分應以較輕微之處罰方式為之, 雖被告得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給予裁罰,但該裁罰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對於侵害如此輕微之原告, 所給予之處罰卻為18,000元、記點,甚至吊扣牌照,顯然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等比例原 則,自構成違法之情事。
  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35號、第777號等解釋 意旨觀之,大法官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之解釋判斷標準為 三要件: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煞車」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一般民眾而言應無法完全得以理解及預見,且每位汽車 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有不同之認知及理解,若因行為人認為 有煞車之必要而煞車,僅係因檢舉人認為其係惡意驟然煞 車,進而加以裁處行政罰,如此將與一般民眾對於驟然停 車之理解有嚴重出入,畢竟駕駛人有可能認為其並非驟然 煞車,而係經過考量深思過後所做之決定。故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對於「驟然煞車」之規定,與一般民眾對 於該要件之理解及預見可能性相違背,故有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有違憲之情。
  ⒊又本件原告對於所違反之情事,應於法律上視為一行為, 且原告並未惡意違反多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情事,是原告 在道路上行駛所為之煞車行為,應僅評價為一個法律上行 為,對此當然僅受一個行政罰法之處罰,惟本件被告認為 原告有3個剎車行為,而違反3個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有 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範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過份 評價原告煞車行為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 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 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8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234號函文表示 略以:「…審據DG0000000、DG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違規 舉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中興路,經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查影片旨車於22時6分25秒於車道上驟然煞車、2 2時6分29秒再次於車道上驟然煞車,又於22時6分32秒再 次於車道上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核無違誤…」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2時6分25秒時,系爭 車輛即有驟然煞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 情,於22時6分29秒時,系爭車輛二度驟然煞車,又於22 時6分32秒時,系爭車輛再次驟然煞車。準此,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 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 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 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⒌原告雖主張其僅在道路上有煞車之情事,對於違規之情事 相當輕微等語,惟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稱其行為情節輕微,實屬於法有所誤解。   ⒍再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 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等裁判意旨 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 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 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 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又本件「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 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 並無不合。
  ⒎至原告主張:裁處多個行政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之部 分,惟舉發機關及被告從未因原告有三次煞車行為而裁處 三次,本件僅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行為,而裁處駕駛人(王威宇)「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汽車 所有人(王立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重複裁罰 之情事,完全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之主張顯於裁 罰及法條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 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王威宇於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駕駛原告王立基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時,為民眾於11 1年5月31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 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4日山 警分交字第11100302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7至98



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6 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王威宇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原告王立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 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 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 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 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 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 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 」,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 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 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 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 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 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 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7870-TV影。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4秒,本檔案之錄 影畫面係2022年5月25日2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 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 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上。⒋錄影畫面時間22時6分23秒許 ,可看見原告王威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跨越『行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此時可聽見檢舉人 車輛之喇叭聲。⒌錄影畫面時間22時6分24秒許,可看見系 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 突發狀況,直至22時6分27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才熄 滅。⒍錄影畫面時間22時6分27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 車燈再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 況,直至22時6分29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才熄滅。⒎錄 影畫面時間22時6分3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又 再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同樣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 況,直至22時6分34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才又熄滅。⒏ 錄影畫面時間22時6分35秒許,檢舉人車輛自系爭車輛之 右側進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舉發機關111 年8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23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 明:二、審據DG0000000、DG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違規舉 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中興路,經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查影片旨車於22時6分25秒於車道上驟然煞車、22 時6分29秒再次於車道上驟然煞車,又於22時6分32秒再次 於車道上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 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畫面時間22時6分23 秒許,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即 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6分24秒、27秒、32秒等時間內 ,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事實,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 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 道中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故堪認原告威宇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 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車輛僅係在道路上有煞車之情事, 對於違規之情事相當輕微,故被告應以較輕微之處罰方式 為之,但原處分對於侵害如此輕微之原告,所給予之處罰 卻為18,000元、記點,甚至吊扣牌照,顯然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等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案發時係於22時6分23秒許, 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即往右突 然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之喇叭聲 ,系爭車輛即於行駛當中多次驟然煞車於車道上,益見原 告王威宇係因先與檢舉人間有變換車道超車之行車糾紛, 之後即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6分2 4秒、27秒、32秒等時間內,多次突然煞車,企圖阻礙檢 舉人車輛前行等情,足見原告王威宇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逆 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即多次突然煞車欲阻礙檢舉人 車輛之前行,且原告王威宇亦未說明其為何於不到10秒之 短時間內要連續煞車3次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之合理及正 當理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綜觀上情, 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王威宇係以藉此方式教訓檢 舉人並發洩原告王威宇心中之不滿。故堪認原告王威宇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
  ⑵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 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衡諸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駕駛人 於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致他車之駕駛於無法預期之猝然之際,一時反應不及(未 及踩煞車)或反應過大(重踩煞車),除直接發生碰撞外 ,亦可能導致連鎖反應之車禍事件。是本件原告王威宇行 為既已符合「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煞車」之要件 ,且客觀上亦顯屬危害道路安全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被告 據之認原告王威宇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王威宇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故原告王威宇主張 :其違規行為情節輕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顯係 於法有所誤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 駕駛人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罰鍰、記點外,可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 討,其結果略以:
  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 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 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 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 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
  ⑤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 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 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 (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 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 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對照上 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 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 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⑥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 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 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 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 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 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 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 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 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⑧經查,本件原告王立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原告王立基對於駕駛人即原告汪威宇之「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 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 原告王立基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仍應認原告王立基對於 駕駛人即原告汪威宇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依法裁 處原告王立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⒌原告再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煞車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一般民眾而言應無法完全得以 理解及預見,且每位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有不同之認知 及理解,若因行為人認為有煞車之必要而煞車,僅係因檢 舉人認為其係惡意驟然煞車,進而加以裁處行政罰,則將 與一般民眾對於驟然停車之理解有嚴重出入,故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對於「驟然煞車」規定,與一般民眾對 於該要件之理解及預見可能性相違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並有違憲之情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可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除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之 情形外,並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若 有減速之必要者,亦必須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以提醒後 方車輛。又上開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中之「任意驟然煞車 」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 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2號理由書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實符合「任意驟然煞車 」之法定要件,已如上述,是舉發機關依檢舉光碟採證內 容予以舉發,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表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3個煞車行為,而違反3 個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範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過份評價原告煞車行為等語。惟查 ,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並未因原告王威宇有3次煞車行為



而認定其有3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行為,並裁處3次,本件僅因原告王威宇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而裁處原告王威宇「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裁處原告王立基(即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無重複裁罰之情事,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 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王威宇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 王立基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 舉發而認定原告2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三)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王威宇,並無 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本件原告王威宇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等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王威宇係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處分裁處原告王威宇,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王威宇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王立基,並無違誤 :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因原告王威宇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王立基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上開處 分並無違誤。故原告王立基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原告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王威宇 111年6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7月25日前) 111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王立基 111年6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7月25日前) 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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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