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28號
TYDA,111,交,42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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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俞景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
原開立日期111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05268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 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口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FV30526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31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AFV305268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 111年10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AFV305268號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 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已配合停車受查,該員警表示原告違規左轉,但 同時間仍有其他車輛違規左轉,原告向其檢舉,惟該員警 卻置之不理,並向原告要求靠邊簽署罰單,但因原告9點 有重要會議,時間緊迫,當場向員警表示願接受罰單,表 示因已無時間簽署罰單,請其以舉發方式將罰單直接寄予 原告後離去。故本件原告已停車受查,並清楚向員警表明 願接受罰單,僅有未簽署罰單而已,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74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 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 」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 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 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 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 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 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0936號函 文表示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11月15日8時48分,行 至臺北市建國高架下長安東路2段左轉時,因有違反禁止 左轉標誌左轉之行為,經員警攔檢後,在尚未完成稽查程 序時,逕自駕車駛離,為本分局員警依其違反之行為分別 製單舉發…」等語。
⒋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8時48分39秒時可見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執勤員警隨即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 告知其違規應停車受檢,原告不配合告知身分證字號亦不 願意出示證件並於綠燈亮起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依當 時情況,原告顯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而其 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 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⒌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11日填製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0936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俞景文110年11月15日遭攔 查譯文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 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⒉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 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 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 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 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 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2021_1115_084708違規逃逸。⒈光碟播放 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8時 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 開始,舉發員警係站立於臺北市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 口執行勤務,並可看見舉發員警以手中指揮棒示意建國北 路高架橋下來之車輛繼續直行。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39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來後,隨即左轉長安東路, 並暫停於長安東路之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⒋錄影畫面時 間8時48分47秒許,舉發員警敲窗示意原告出示證件,出 示身份證或駕照,接下來內容為舉發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警:違規了?)原:為什麼?(警:麻煩先出示證件 。)原:違規左轉嗎?(警:是啊!此時密錄器鏡頭對準 另一輛違規左轉之自小客車)原:為什麼違規左轉?(警 :你現出示證件,我再跟你解釋。)原:為什麼不能左轉 ?你看大家都左轉,為什麼不能左轉?(警:身份證字號 幾號?)原:你看大家左轉,為什麼不能左轉?(警:我 跟你講嘛!上面就有號誌、標誌,箭頭直走嘛!沒有左轉 ,早上7點到9點,你下車來看嘛!)原:你看現在他是不 是左轉?(警:那我只能舉發你嘛!身份證字號?)原: 為什麼只舉發我?(警:我先看到你嘛!)原:我先釐清 楚。(警:好,可以,你身份證字號幾號?)原:我不跟 你講,你自己去查。(警:哈囉哈囉!)原:怎樣?( 警:不要這樣子,我告訴你…)原:我告訴你…(警:依照 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果不願意出示證件,也不願意報身 份證,我只好帶你返所盤查。)原:那我問你啊!這為什 麼不能左轉?(警:我就跟你講:『這就已經禁止了嘛!』 )原:什麼時候?(警:有沒有號誌?有沒有標誌?)原 :7點到9點,我沒有注意到。(警:來,那出示證件。) 原:沒帶,我沒帶,你記車號。(警:前面永慶房屋,你 前面停車。)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秒許,原告即駕駛 系爭車輛駛離攔停現場,並未依照舉發員警指示於前方永 慶房屋停車。(二)檔案名稱:2021_1115_085008違規逃 逸。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 年11月15日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操作手持電腦,記錄 原告違規等畫面。⒊嗣舉發員警於相同違規地點,再舉發2 件與原告相同違規之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核與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 093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於110年11 月15日8時48分,行至臺北市建國高架下長安東路2段左轉 時,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行為,經員警攔檢後, 在尚未完成稽查程序時,逕自駕車駛離,為本分局員警依 其違反之行為分別製單舉發。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當日 於本轄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二段口執行交通違規稽查 勤務,親睹旨揭車輛行至上揭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違規左轉北往南轉西),遂示意該車停車受檢…」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俞景文110年11月15 日遭攔查譯文表、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39秒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來後,隨即左轉長 安東路,並暫停於長安東路之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舉發 員警即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47秒許,敲窗示意原告出 示證件(如身份證或駕照)或報上身份證字號,但原告卻 未依照舉發員警之指示提出證件,並對舉發員警表示:「 我不跟你講,你自己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 且在經舉發員警表示:「前面永慶房屋,你前面停車」等 語後,卻未依照其指揮於永慶房屋店家前停車受檢。足見 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違規自建國北路一段左轉長安東路後 ,即將原告攔停於長安東路之內側車道上受檢,且在攔停 過程中不僅有向原告表示出示證件或報上身份證字號,並 示意原告於前方永慶房屋路邊停車,但原告均未依照其指 示出示證件或路邊停車,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原告 確有不顧現場員警示意暫停路邊之要求,於未完成稽查程 序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等客觀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配合停車受查,但因原告9點有重要 會議,時間緊迫,當場向員警表示願接受罰單,表示因已 無時間簽署罰單,請其以舉發方式將罰單直接寄予原告後 離去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 8時48分47秒許,舉發員警敲窗示意原告出示證件(如身 份證或駕照),由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略以:「 (警:違規了?)原:為什麼?(警:麻煩先出示證件。 )原:違規左轉嗎?(警:是啊!此時密錄器鏡頭對準另 一輛違規左轉之自小客車)原:為什麼違規左轉?(警: 你現出示證件,我再跟你解釋。)原:為什麼不能左轉? 你看大家都左轉,為什麼不能左轉?(警:身份證字號幾 號?)原:你看大家左轉,為什麼不能左轉?(警:我跟 你講嘛!上面就有號誌、標誌,箭頭直走嘛!沒有左轉, 早上7點到9點,你下車來看嘛!)原:你看現在他是不是 左轉?(警:那我只能舉發你嘛!身份證字號?)原:為 什麼只舉發我?(警:我先看到你嘛!)原:我先釐清楚 。(警:好,可以,你身份證字號幾號?)原:我不跟你 講,你自己去查。(警:哈囉哈囉!)原:怎樣?(警 :不要這樣子,我告訴你…)原:我告訴你…(警: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你如果不願意出示證件,也不願意報身份



證,我只好帶你返所盤查。)原:那我問你啊!這為什麼 不能左轉?(警:我就跟你講:『這就已經禁止了嘛!』) 原:什麼時候?(警:有沒有號誌?有沒有標誌?)原: 7點到9點,我沒有注意到。(警:來,那出示證件。)原 :沒帶,我沒帶,你記車號。(警:前面永慶房屋,你前 面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觀之,可知原告不 僅於駕車駛離攔停現場之前,並未如同起訴狀內所述有對 舉發員警表示:「9點有重要會議、時間緊迫,願接受罰 單,因已無時間簽署罰單,請員警以舉發方式將罰單直接 寄予原告」等語,且原告於長安東路內側車道上遭警敲窗 攔查後,已當場對於舉發員警之攔停深感不服,且對於舉 發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或報上身份證字號等舉動,亦均未 配合,甚且在舉發員警示意原告在前方永慶房屋停車後, 原告亦未理會舉發員警之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 原告當時即應知悉在場執勤員警並未允許其得駕車駛離現 場,因此並無誤認舉發員警係准許其離去之可能,且原告 亦應知悉現場員警係要製單舉發自己,並舉發其違規左轉 之行為,縱原告9點與客戶有約定會議,原告亦應於前方 永慶房屋停車接受攔停員警之舉發,而非無視員警之指揮 ,即直接駛離違規現場,顯然原告對舉發員警之指揮置之 不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可見本件原告自舉發員警攔 查時起,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明,原告確 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故意」。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同時間仍有其他車輛違規左轉,其向員警檢 舉,惟該員警卻置之不理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 東路口時,確實有違規左轉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 前述,是縱認其他車輛亦有相同違規左轉之行為,惟此亦 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 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



「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 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其於事發當時已告訴員警9點與客戶約定之會議 快遲到等語,而原告違規之地點明顯有交通違規之陷阱, 當時就有多輛車違規左轉,可見此處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可 議檢討改進之處。又本件交通違規並非酒駕、肇事逃逸等 重罪,員警卻以逃逸之類為處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 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 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 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經查,觀諸本件 違規地點設置之「禁止左轉07:00~09:00假日除外」之 警告及禁制標誌,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 頁),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該標誌之行為即屬一種「公 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禁止左轉07:00~09:00假 日除外」之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 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誌設置,認為有 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口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口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再者,本件原 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上開主張, 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 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 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而未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 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 越期限60日以上,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30,000 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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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