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17號
TYDA,110,交,51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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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 所示之地點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 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 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 告確有如附表之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 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併排停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受處分人為原告,不免讓人深感莫名,因本件所涉違 章另有他人,為何不許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如此裁決 實難讓人信服。再者,論事均不得偏離合情合理,違背人 生活之經驗,又為維持公平正義之伸張,使用者付費乃天 經地義之事,如禁止歸責,難免養因為果,徒增心存僥倖 之人,增添作業上之困境,況本件所涉車輛均為自備車輛 參與營運,若無法歸責,原告實難承擔,更難以支撐下去 ,是懇請鈞院體恤。
  ⒉又本件部分通知單於送達時,因機場第三航廈之整建工程 ,將原告公司所在地列為首批拆除對象,致原告忙於找屋 並搬遷,故當時一些通知單不是遺失,不就無暇辦理,故 原告當時係為配合法令而急忙搬遷,難免有疏失之處或單 據遺失之可能,造成原告未能於到案日前成功完成歸責, 致使違規者不用繳納罰款,改由原告買單,試問鈞院這樣 合理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項、停車場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主張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之部分, 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 惟參照歸責辦理相關資料,原告皆未成功辦理歸責,故依 同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 ,本處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併排停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 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 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



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 確後,認定原告確有如附表之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併排停車」等 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此 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3163 1號函文、110年12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26058號函 文、111年1月1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110001041號函文、11 0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4470號函文、110年 12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038896000號函文、110年12月30日 桃交停字第1100068754號函文、110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 逕字第11072885700號函文、111年1月3日新北交營字第11 02504681號函文、111年1月3日中市停管字第1100042653 號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月3 日中業字第1100052993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1年1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40235號函文、111 年1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6373號函文、111年1月5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63453號函文、111年1月5日北市 停管字第1103104760號函文、111年1月5日南市警交執字 第1110006605號函文、111年1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 03043965號函文、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1 0860號函文、111年1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266 22號函文、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10882號 函文、111年4月15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110007650號函文( 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 27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 頁、第37至38頁、第39頁、見本院卷七第83頁反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1月7日桃郵字第11095



10554號函文、111年1月7日桃郵字第1119500028號函文、 111年1月6日桃郵字第1119500048號函文、111年1月18日 桃郵字第1119500127號函文、111年1月18日桃郵字第1119 500113號函文、111年1月18日桃郵字第1119500127號函文 、111年1月18日桃郵字第1119500113號函文、111年1月7 日桃郵字第1119500028號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8 頁、第26頁、第36頁、第40頁、見本院卷七第29頁、第35 頁、第3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32頁 、見本院卷五第142頁反面、見本院卷六第99至100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35頁、第156頁、 第165頁、第185頁、第198頁、第208頁、第220頁、見本 院卷五第4頁、第22頁、第49頁、第62頁、第71頁、第88 頁、第98頁、第102頁、第110頁、第121頁、第128頁、第 154頁、第166頁、第176頁、第190頁、第204頁、第214頁 、第224頁、第237頁、第247頁、見本院卷六第4頁、第25 頁、第59頁反面、第65頁、第88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5頁)、原告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136頁反面、第15 7至158頁、第167頁、第185頁反面、第201頁、第212頁、 第234頁、卷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30頁、 第51頁、第63頁、第73頁、第98頁反面、第105頁、第115 頁、第121頁反面、第139頁、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6 6頁反面、第184頁、第191頁、第205頁、第216頁、第230 頁、第237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見本院卷六第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59頁、第66頁、第89頁、第105頁、第1 18頁、第125頁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四第136至14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18 2頁、第188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11頁、第223至2 32頁、見本院卷五第5至14頁、第24至28頁、第36至45頁 、第57至58頁、第69頁、第79至85頁、第89頁、第103頁 、第111至114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69頁反面、第180至182頁、第19 3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15頁、第225至229頁、第23 8頁反面、第248至250頁、見本院卷六第10至22頁、第27 至52頁、第60至63頁反面、第68至77頁、第91至92頁、第 104頁、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26至132頁反面、第145至 250頁反面、見本院卷七第2至27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 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 、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



89頁反面、第141至143頁、第148至151頁、第174至195頁 )、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47頁反面、第22 3至232頁、見本院卷五第5至14頁、第24至28頁、第36至4 5頁、第57至58頁、第69頁、第79至85頁、第89頁、第193 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15頁、見本院卷六第36至52 頁、第68至77頁、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26至132頁反面 、見本院卷七第79頁正反面、第87頁)、切結書(見本院 卷四第148頁、第166頁、第186頁、第202頁、第213頁、 第233頁、見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第29頁、第50頁、第6 4頁、第72頁、第91頁、第104頁、第116頁、第122頁、第 138頁、第156頁、第174頁反面、第183頁、第192頁、第2 06頁、第217頁、第231頁、第239頁、第251頁、見本院卷 六第5頁、第53頁、第67頁、第90頁、第106頁、第117頁 、第133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3 頁、第159至163頁反面、第168至171頁反面、第193至196 頁、第203至206頁、第214至217頁、第235至238頁、見本 院卷五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 52至56頁、第65至68頁反面、第74至78頁、第92至96頁、 第99至1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8頁、第116頁反面至 119頁、第123頁反面至126頁、第132至137頁、第160至16 4頁、第170頁反面至173頁、第184頁反面至188頁、第197 至202頁、第209至212頁、第218至222頁、第232至235頁 、第240至243頁、第252至257頁、見本院卷六第6至9頁、 第54至57頁、第78至86頁、第93至98頁、第107至111頁、 第119至123頁、第134至1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五第35頁)、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七 第28頁、第43頁正反面、第48至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144頁、第147頁正反 面、第151頁反面)、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存根聯 (見本院卷七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2頁、第45頁 反面至47頁、第152至173頁)、掛號郵件之簽收清單(見 本院卷七第33至34頁、第38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88頁 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七第44至45頁、第47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 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 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 附表所示地點路時,為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 等違規之事實,此有上開如前提事實欄所列載之舉發機關 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車籍查詢、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告委託書、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 、違規採證照片、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郵件存根聯、掛號郵件之簽收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舉發案件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97頁),是堪認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事實。
⒊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 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處罰條例第9 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⒋又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其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 ,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 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 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 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 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 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 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 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 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 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 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 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 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 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 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 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 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 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 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 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 ,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 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⒌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事 實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 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 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⒍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為系爭車輛之 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32 頁、見本院卷五第142頁反面、見本院卷六第99至100頁) ,而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附 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依上開附表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之日期前,惟依被 告所提供之110年3月2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16650號、110 年4月12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34005號、110年3月17日桃 交裁管字第1100033185號、109年9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 90103684號、109年11月27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29076號 、109年10月8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08012號、109年12月4 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30957號、110年1月4日桃交裁管字 第1090144841號、109年11月30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2904 4號、110年11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120091號、110年5 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7409號、110年4月12日桃交裁 申字第1100034008號、110年2月26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1 5437號、110年5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7404號、110 年5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7407號、110年4月12日桃 交裁管字第1100034013號、109年11月30日桃交裁管字第1 090129068號、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15445號 、110年4月7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34019號、110年2月4日 桃交裁管字第1100009892號、110年1月6日桃交裁管字第1 090144828號、109年12月10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33858號 、109年11月27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29062號、110年2月2 5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15438號、110年4月12日桃交裁管 字第1100034002號、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154 38號、109年11月27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29072號、109年 11月27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29071號、109年9月28日桃交 裁管字第1090103702號、110年1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 003144號、110年1月7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44830號、110 年1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03140號、110年2月25日桃



交裁管字第1100015440號、109年9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0 90097090號、109年9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097093號、 109年11月30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29046號、109年12月10 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33860號、109年11月16日桃交裁管 字第1090123012號等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164頁 、第182頁反面、第184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9頁 、見本院卷五第3頁、第23頁、第34頁、第48頁、第59頁 、第60至61頁、第70頁、第86至87頁、第97頁、第101頁 、第109頁、第120頁、第127頁、第153頁、第165頁、第1 75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36頁、第244頁 、見本院卷六第3頁、第23頁、第58頁、第64頁、第87頁 、第101頁、第112頁)所示,被告係以「經檢視租賃契約 之立契約書人、租賃起迄期間年份均經塗改」、「經查本 案申請書所載身份證證號與所附身份證號碼不符」、「經 檢視租賃契約之租賃起迄期間年份均經塗改」、「違規日 期未符車輛租賃起迄時間」、「本案申請歸責日期已逾應 到案期限」、「違規車輛與旨案違規車輛不符」、「經檢 視申請書所載應歸責人證號與所附應歸責人證明文件證號 不符」、「本案經檢視租賃契約書,所載姓名及身份證字 號均經塗改」、「經檢視租賃契約書,欲歸責對象戴君身 份證字號所載與駕照登載未符」、「經檢視租賃契約書, 修改部分未蓋公司大小章」、「經檢視租賃契約之租賃起 迄期間年份均經塗改且內文未相符」、「經查申請書所載 單號與所附違規通知單單號不符」、「經查所附契約書所 載車號與違規通知單車號不符」、「經檢視申請書及契約 書所載應歸責人姓名及所附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姓名不符」 、「與申請車號無涉,另經檢視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載應歸 責人證號與所附應歸責人證明文件證號不符,且契約所載 立約人資料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司資料」、「經查申請書 所載單號件數與所附違規通知單件數不符,未能確認欲申 請歸責之單號及件數」、「經檢視申請書未明確註記單號 ,且貴公司所附租賃契約書與出租單所載車輛租賃起迄時 間兩者不符」、「經檢視所附租賃契約與旨案違規日期未 符車輛租賃起迄時間及租賃起迄期間年份均經塗改且未蓋 公司大小章」等理由,而未同意原告成功辦理歸責,並檢 還申請書、租賃契約及違規通知單等相關資料。除無法歸 責成功之理由為「本案申請歸責日期已逾應到案期限」外 ,其餘無法歸責成功之理由,被告均於上開函文內通知原 告:如須辦理歸責事宜,請於特定期限前補正資料後,重 新提出申請,逾期依法裁處等語,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



所定之期限前,重新提出申請歸責,被告始依法裁處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且經本院核對上述資料後,原告於申 請歸責時所提出之資料,如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附表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出租單等資料, 確有如同被告上開提供函文所述之瑕疵,而無法成功辦理 歸責,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 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 原告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應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⒎至被告雖於110年1月19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02839號、109 年9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03684號、109年10月12日桃 交裁管字第1090108015號、109年10月8日桃交裁管字第10 90108012號、109年12月4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30957號、 110年1月12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00299號、110年2月5日 桃交裁管字第1100009912號、110年2月5日桃交裁管字第1 100009919號、110年1月6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44840號等 9件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第184頁、第197頁、第20 9頁、第219頁、本院卷五第21頁、第213頁、第223頁、本 院卷六第124頁)中,其主旨內容均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表示:經車 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一案,惠請依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通知駕 駛人補繳事宜等語觀之,係被告要求舉發機關針對上開9 件函文中所示之違規案件,須向實際駕駛人通知補繳等情 。惟查,依被告事後補提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0年1月25日北業字第1100004107號、109年10月2 2日北業字第1090054598號、109年12月16日北業字第1090 071620號、110年1月19日北業字第1100001788號、110年2 月25日北業字第1100004994號、110年1月14日北業字第11 00001540號等6件函文(見本院卷七第144頁、第146頁、 第148頁、第150頁、第152至153頁)所示,上開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分別係以「經審貴公司檢附之 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明之承租日期不一,爰本分局無 法查證該契約之真實性」、「經審貴公司檢附之車輛租賃 契約,該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 止,本案通行日非屬契約期間內,歉難同意辦理轉歸責」 、「經查貴公司前案申請資料,該車於109年4月15日至11 1年4月15日由戴煇庭君承租,顯與本案所附契約書不符,



故歉難同意辦理歸責」、「查貴公司檢附契約漏頁,且承 租人簽章有誤及未提供承租人聯絡資訊,因無法辨識契約 真實性,歉難同意辦理」、「查貴公司所附吳孟勳蕭清 龍契約承租日期部分重複,因無法辨識契約真實性,爰本 案歉難同意辦理歸責」、「經審貴公司檢具租賃契約書之 乙方當事人未簽章,因無法辨識契約真實性,故歉難同意 辦理」等理由,而未同意被告以上開函文表示應向實際駕 駛人通知補繳之要求,並檢還相關資料予被告,足認上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即舉發機關)就11 0年1月25日北業字第1100004107號、109年10月22日北業 字第1090054598號、109年12月16日北業字第1090071620 號、110年1月19日北業字第1100001788號、110年2月25日 北業字第1100004994號、110年1月14日北業字第11000015 40號等6件函文所示之違規案件,並未同意原告成功辦理 歸責,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 原告。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7日新北交營字第10 91916841號及109年10月19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983925號 等2件函文均表示略以:本局業已針對車輛租用人辦理停 車費歸責補繳通知,請貴處撤銷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等 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頁反面、第147頁 反面),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2件函文所示之交 通違規案件(即109年9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03684號 、109年10月8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08012號等2件函文所 示之舉發通知單)已由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針對實際駕駛人(即被歸責人)進行重新催繳程序,且經 本院核對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後,並無上開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等2件函文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此亦有被告112年4 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39469號函文所附之對應及說明 表(見本院卷七第14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並未 開立該等違規之裁決書予原告,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2 件函文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即109年9月28日桃交裁管字 第1090103684號、109年10月8日桃交裁管字第1090108012 號等2件函文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不屬於本件之訴訟範 圍內,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既 無法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自應負同 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



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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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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