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4號
TYDV,112,金,4,202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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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簡柏宏

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 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 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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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