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2號
TYDV,112,重勞訴,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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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劉振國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鍾禹康律師
被 告 崔文翔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因證人鄧妍妏聲明拒
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鄧妍妏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 仍不得拒絕證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 其他身分上之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為證 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為當事人之前權利 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 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見證人 而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非為見證人 ,縱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早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尚在職期間,即以其配 偶鄧妍妏之名義在桃園市八德區申請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 信竑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信竤公司),有違兩造聘任勞動契 約書第11條第1點第1款之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是聲請通 知被告之配偶鄧妍妏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信竤公司之設立 係由被告主導,並對外以鄧妍妏名義設立等語(本院重勞訴 卷一95頁)。經本院通知鄧妍妏為證人,鄧妍妏則具狀陳明 其為被告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



言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255頁)。
三、查被告之配偶為鄧妍妏,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各1份可稽(本院重訴字卷25頁、個資文件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鄧妍妏亦 僅有出名而為信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 8條第3款所列鄧妍妏「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 內容之情事,縱係親自與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證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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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