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嫦娥
相 對 人 莊金火
莊金城
莊智雄
莊智有
許宏賓
廖盛唐
廖盛文
廖珍蘭
廖珍香
廖珍菊
廖珍蓮
廖雲翔
廖盛忠
王廖彩妹
廖秀香
閻廖秀嬌
廖秀珍
廖承恩
余品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 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 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 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 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51年台上字 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人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 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 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 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