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74號
TYDV,112,訴,77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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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龍宏宇
藍志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 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 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奇摩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向被告依土地合作同意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作分潤共計新臺幣504萬6,530元。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奇摩公司對被告之合作分潤請求權,惟奇 摩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古盛煇等人間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若有所爭訟,各 方同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協 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代位奇摩公司對被告行使合作分潤債權,自應受上開 協議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奇摩公 司前與訴外人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簽立 之土地合作同意書第4條雖約定:「若有所爭訟,雙方同意



由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嗣後由被告承受上開土地合作同 意書之權利義務,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之後再由奇摩公司、 被告與訴外人古盛煇等人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從而, 奇摩公司與被告間既於事後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另行 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新竹地院,以取代較早由奇摩公司與騰 康公司簽立之土地合作同意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 ,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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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