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姜清玉
被 告 簡宏名
楊竹君
楊劉碧月
高文魁
李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訴狀中未表明具體明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