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賴順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進欽
鄭智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2年1月7日製作並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分配之分配 表,關於表4債權次序8所列執行費新臺幣936元,次序12所 列被告鄭智杰之債權新臺幣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智杰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福隆等就與債務人韓佩廷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渠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7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被告林進 欽、鄭智杰及原告分別為執行標的之第二、三及四順位抵押 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 定分配期日前之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2年2月
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而林進欽、鄭智杰係 以執行標的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60萬元,惟被告未提出交付借款予韓佩廷之 債權證明文件,應可認被告對韓佩廷無債權存在,渠等設定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 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表4債權次序7、8國庫代墊之林進欽、鄭智杰 部分執行費各8,000元、936元及次序11、12林進欽、鄭智杰 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各100萬元、6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林進欽:韓佩廷於109年5月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 據1紙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150萬元抵押權),伊於同日開立同額支票交付韓佩廷兌 領,嗣因韓佩廷未清償上開借款,伊乃於109年間起訴請求 韓佩廷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確定 ,是伊對韓佩廷確實有1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智杰:韓佩廷於107年8月23日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 收款證明書、同額本票各1紙,伊於同日提領90萬元後,取 其中48萬元交付給訴外人即父親鄭人彬,由鄭人彬於翌(24 )日匯款予韓佩廷,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於24日用印完成;又同年月28日韓佩廷再借10萬元, 並簽立收款證明書、同額本票各1紙,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 韓佩廷,因此筆10萬元借款在已設定之60萬元抵押債權範圍 內,故未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因韓佩廷未依約清償借款 ,伊乃於108年間持韓佩廷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聲請本院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裁定准許在案 ,是伊對韓佩廷確實有6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韓福隆等就與韓佩廷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渠等共有系 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先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林進欽(109年5月7日)、鄭智杰(109年8月31 日,下稱系爭60萬元抵押權)及原告(109年8月31日)等情 ,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韓佩廷未向被告借款,系爭150萬元抵押權 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所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剔除被告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是否有理?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 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據以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 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伊等對 韓佩廷確各存有100萬元及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 因而設定抵押權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韓佩 廷之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而存在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林進欽借款予韓佩廷之部分,業據林進欽提出其於109年 5月7日簽發支票正反面、交易明細內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1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至99頁)
,韓佩廷於該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稱:伊有於109年5月7日 向林進欽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伊只有付3個月 利息就沒有再付,因伊借貸的房屋已經設定二胎,準備等法 院拍賣,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未否認尚欠林進欽本金10 0萬元未清償,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林進欽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150萬元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設定時間與上開支票發票日 及提示日相符,林進欽所提交易明細內頁中亦於109年5月6 日轉帳100萬元至支票存款帳戶,堪認林進欽對韓佩廷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原告否認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空 言陳述如前,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15 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⒊關於鄭智杰借款予韓佩廷之部分,雖據鄭智杰提出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22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韓佩廷簽發之本票2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存 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5至79、121至131頁),原告並 爭執上開收款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之形式上真正,觀 之該本票、收款證明書及存摺內頁明細,其日期為107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8日,與系爭60萬元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9年8 月31日相隔約2年,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於109年8月3日列印資料及韓佩廷所提系爭 建物地籍異動索引,鄭智杰於107年8月24日曾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2日,惟系爭107年60 萬元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111年9月26日查詢資料中 則已因清償塗銷,則以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 07年8月24日,與韓佩廷於107年8月23日向鄭智杰借款50萬 元時間相近,依鄭智杰訴訟代理人所述,因107年8月28日第 二筆10萬元借款在已設定之60萬元內,故未變更設定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18頁),堪認鄭智杰上開2筆借款就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者為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因清償 塗銷,鄭智杰復未就系爭60萬元抵押權提出任何與韓佩廷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部分 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是否有理?
⒈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進欽對韓佩廷之100 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剔除林進欽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不得
列入分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剔除鄭智 杰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不得列入分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韓佩廷到庭作證,並調取林進欽簽發10 0萬元支票之兌領資料,以明被告與韓佩廷消費借貸關係( 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與韓佩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再就原告前開聲請為調查之必要。本件 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