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6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訴外人廖彥平(按:業 經原告另案請求賠償,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934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取款工作,訴外人官嵩(按: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 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成立)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 詐欺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及3時1 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等待交付 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高 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嗣廖彥平接續於上開時間指示訴 外人楊晟渝(按: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33號和解成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搭載被告與己前往上開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途中並接應官嵩上車,渠等抵達取款現場後,廖彥平即下 車向原告收取各70萬元,楊晟渝與被告則於車上把風,嗣廖 彥平收取各70萬元後,即將該等款項在系爭汽車內交予官嵩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 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在案,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現金交付,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 分擔,於廖彥平下車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在系爭汽車上擔任把 風之工作,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4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30 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卷第15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7月11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