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號
TYDV,112,訴,2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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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鄧氏易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氏芳卿
張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氏芳卿張瑞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 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張瑞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7萬元、4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 被告張瑞忠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山氏芳卿與原告均為越南人,係於越南工作時之同事 ,雙方認識多年。原告與被告山氏芳卿現均在台灣生活並已 取得國民身分證,而被告張瑞忠則為山氏芳卿之男友。 ㈡被告山氏芳卿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0日、109 年1月20日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暨借據共3 紙。另,山氏芳卿亦有參與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所發起之 合會,並於109年1月15日得標該期會款共計355,000元,遂 與原告約定倘其後未遵期繳納每期會款,前開得標之會款即 轉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及同額借據。詎被 告山氏芳卿僅於109年2月15日繳納1期會款後,至110年10月 15日會期結束共20期會款合計40萬元均未繳納,而由原告墊 付。另被告張瑞忠則於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表示願代山氏芳



卿以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繳納會款及清償其餘借款,並 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迄今均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瑞忠亦於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1紙,然經催討亦迄未清償。 ㈣爰依票據法及民法消費借貸、合會、併存債務承擔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系爭協 議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與其所述互 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 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聲明(主文)第1、2項部分:
 1.按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乃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 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 因之,併存之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負擔主債務,債權人係對 承擔人及原債務人直接發生債之關係,相互間無主從問題。 是故,承擔人承擔之債務,與承擔時之原債務同其內容,且 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參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
 2.依上所述,被告山氏芳卿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積欠 原告會款40萬元之情,而被告張瑞忠則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予原告,表示願代山氏芳卿償還上開欠款40萬元與所欠會款 40萬元,以上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佐。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及民法消費借貸、合會、併存債 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其中40萬元自最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翌日 即109年6月21日起,另其餘40萬元自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到 期日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就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聲明(主文)第3項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張瑞忠另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而迄未清償, 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瑞忠給付12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及民法消費借貸、合會、併存債務 承擔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爰均予准許。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山氏芳卿 108年10月9日 109年5月9日 20萬元 TH0000000 2 山氏芳卿 108年11月10日 109年5月10日 10萬元 TH0000000 3 山氏芳卿 109年1月20日 109年6月20日 10萬元 TH0000000 4 山氏芳卿 109年1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35萬5,000元 CH736072 5 張瑞忠 109年3月24日 109年8月24日 12萬元 CH199409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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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