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徐筱喬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志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凃瑞旬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以凃瑞旬為被告,然並未提出 其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等資料,僅表明其應係屏東 縣人,尚不足以特定起訴對象,故本件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