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2號
TYDV,112,訴,12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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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楊文中
邱紹信
程永閎
迪特
陳雅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郭守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中、程永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43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面 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非但無法利用 ,且更形細碎分離,降低其價值,如以變價分割方式,既可 保土地之完整,且透過拍賣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未能買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獲配合理之金錢,若欲承受,亦可以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最符合兩造利益與土地經濟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三、被告邱紹信、陳迪特陳雅玲、陳郭守玲均答辯謂:同意原 告所主張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楊文中、程永閎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邱紹信 、陳迪特陳雅玲、陳郭守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楊文中、 程永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另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合併變價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 邱紹信、陳迪特陳雅玲、陳郭守玲均同意原告主張合併變 價之分割方法,被告楊文中、程永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 人數6人,總面積80平方公尺,兩造未主張並提出具體之原 物分割方案,顯無原物分配之意願,如合併變賣系爭土地, 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且合併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 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可獲配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 公平,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等情,認 系爭土地採合併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姓 名 應有部分 楊 秀 奇 9分之2 楊 文 中 6分之1 邱 紹 信 18分之1 程 永 閎 18分之1 陳 迪 特 6分之1 陳 雅 玲 6分之1 陳郭守玲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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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